(2015)南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昌旭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旭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刘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南昌旭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志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辉,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旭日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辉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刘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故本案应由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在原、被告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原告是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江西省南昌县,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东人民陪审员 熊一意人民陪审员 邓昕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