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6月29日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罚款人民币1000元,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2时许和29日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两次爬窗进入巨野县麟州步行街XX号楼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XX内衣行内,盗得现金1700元和袜子2双;2013年3月6日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某某公寓XXX房间,盗得被害人张某甲的三星R48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在巨野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盗得被害人张某乙华硕笔记本一台(后卖与王某某)、盗得被害人刘某某中兴手机一部、男式运动鞋两双。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84元、运动鞋分别价值126元和160元。后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人程某某携带螺丝刀等工具,在巨野县人民路西段寻找目标欲行窃电动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程某某盗窃作案4次,犯罪预备1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900余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朱某某等陈述、证人贾某某等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至2015年5月1日间,被告人程某某两次盗得被害人朱某某现金1700元及袜子两双;盗得被害人张某甲笔记本电脑一台;盗得巨野县某某村张某乙、刘某某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2014年5月1日在其携带螺丝刀等工具寻找目标欲盗窃他人电动车时被抓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10日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巨野县麟州步行街XX号楼爬窗进入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XX内衣行,从收银台抽屉内盗得人民币1700余元;同年12月29日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再次破窗进入该内衣行,盗得袜子2双;2、2013年3月6日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其借宿的青岛市城阳区某某公寓XXX房间内,盗得被害人张某甲的三星R48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3、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翻墙进入巨野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被害人张某乙、刘某某的租赁房内,将被害人张某乙的华硕A45VD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刘某某的黑色中兴智能手机一部、李宁牌、特步牌男式运动鞋两双盗走,并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格人民币2584元、中兴手机价值人民币817元、李宁牌运动鞋价值人民币126元、特步牌运动鞋价值人民币160元。2014年7月22日,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000元。4、2014年5月1日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携带螺丝刀、一次性口罩、钢丝钩等作案工具,在巨野县人民路、青年路、新华商业街等地寻找目标,欲盗窃电动三轮车时,被巨野县公安局巡警抓获。综上,被告人程某某盗窃作案4次,犯罪预备1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陈述;2、证人王某某、贾某某、张帅帅等证言;3、物证被盗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4、书证被告人程某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2007)巨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等;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菏公巨勘(2014)K3717245300002014050001号、指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菏巨价鉴字(2014)30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菏公物鉴(遗)字(2014)030566号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程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盗窃所得赃物,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程某某将未退赔赃物退赔被害人。三、供犯罪所用的螺丝刀一把、一次性口罩一个、钢丝钩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福兰审 判 员 李艳波人民陪审员 杨 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