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6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世杰与大连日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杰,大连日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6040号原告:李世杰。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大连日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常占,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杰诉被告大连日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日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常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杰诉称,我于2012年2月16日到被告公司工作,任铆焊工。同年6月15日,我在工作中腿部受伤。我受伤后住院四次手术治疗124天,后于2013年12月20日又住院取除内固定物治疗8天,医疗费除4250元之外被告公司已全部支付。发生事故后,被告公司告诉我放心治疗,一切费用及工伤办理由公司全部负责处理,不用我办理。2014年4月份,我才知道被告公司没有给我办理工伤认定,就两次向法院主张权利以及向瓦市仲裁委申请仲裁。瓦市仲裁委审查后,决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公司自2012年2月1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日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原告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现在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已超时效,应予驳回。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诉讼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诉讼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被保险人李世杰的投保清单一份,记载被告公司给原告李世杰投保的职工团体险;2、“120”出车记录一份,记载原告李世杰在被告公司工作中受伤后,由“120”车从被告公司接送到医院治疗经过;3、住院病志两份,记载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两次持续住院治疗情况及记载原告工作单位名称、电话均为被告公司;4、预交金存根四张及结算单一份记载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公司交的住院押金及医疗费,并由被告公司办公人员张楠签字;5、中信银行进帐单一份,记载原告李世杰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公司用公司支票交的住院押金;6、照片十五张,记载原告受伤后的伤情;7、瓦市法院第2785号民事裁定书,记载原告李世杰出院后于2014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工伤赔偿诉讼;8、瓦市法院第4780号民事裁定书,记载原告李世杰于2014年8月份又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9、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瓦市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记载原告李世杰于2014年12月9日申请工伤认定及仲裁委不予受理的情况。10、大连中院民事裁定书,记载为瓦市法院第4780号案上诉后撤诉。11、工资卡,记载被告公司给原告开工资情况。12、光碟两盘,记载被告公司给原告投保的职工团体险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世杰于2012年2月16日始在被告公司从事铆焊工工作。原、被告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15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中腿部受伤。原告受伤后,由“120”车送至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手术四次治疗124天。又于2013年12月20日住院取出内固定物手术,治疗8天。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费除4250元外已由被告公司用现金和支票支付。2014年4月17日始,原告两次向法院主张赔偿,并于2014年12月9日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作出瓦劳仲不字(2014)第120号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予以否认,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保清单、“120”出车记录、住院病志、预交金存根、中信银行进帐单、照片、瓦市法院民事裁定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瓦市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大连中院民事裁定书、工资卡、光碟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世杰与被告日友公司系劳动法所规定的适格主体。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表明,原告是于2012年2月16日始在被告公司从事铆焊工工作,被告公司给原告投保了职工团体险。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后,由被告公司用现金和公司支票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对此,被告公司尽管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次持续治疗后,于2013年12月28日出院,于2014年4月17日始向法院主张权利,且原、被告间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世杰与被告大连日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连日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曲永双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尹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