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031号原告王某甲,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王某乙,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4月登记结婚,2002年8月7日生育女儿王某丙,2006年9月7日生育儿子王某丁。2005年我和被告在原桂花乡政府附近修建了一栋占地面积约120平方米的两层住房。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每年只回家一两次,且每次回家都为生活琐事打骂我。我一人在家抚养小孩,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丙、儿子王某丁均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1年4月登记结婚,2002年8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丙,2006年9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丁。自2008年起,王某甲在十堰市打工,王某乙在广东省打工,双方沟通联系较少。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有两个小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为了生计各自外出务工,平时联系沟通较少,造成了夫妻关系淡漠,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多加沟通,共同努力,夫妻感情是有改善可能的。王某甲在庭审中也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依法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王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涂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