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民初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田信、薛宝东、张宗军与被告尹佃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田信,薛宝东,张宗军,尹佃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3467号原告李田信,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薛宝东,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张宗军,男,成年,汉族,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园,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佃文,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李田信、薛宝东、张宗军与被告尹佃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田信、薛宝东、张宗军委托代理人高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佃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三原告垫付款888973.52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3日,山东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尹佃文及保证人张宗军、薛宝东、李田信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尹佃文向山东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00000元,借款期限2006年8月23日至2007年8月22日,由三原告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山东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提出诉讼,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3月27日,原告张宗军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290000元,同日原告李田信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290000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薛宝东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308973.52元,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为三原告出具贷款还款凭证,证明三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共计888973.52万元。三原告因该垫付款,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2009)费执字第760-3号民事裁定书、贷款还款通知单三份,经本院庭审查证等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三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已经还款共计888973.52元,现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佃文清偿原告张宗军垫付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二、被告尹佃文清偿原告李田信垫付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三、被告尹佃文清偿原告薛宝东垫付款308973.52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90元,由被告尹佃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尧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刘振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孟祥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