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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老民一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某某诉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老民一初字第00146号原告:王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开原市新华路X巷*号楼*单元*室。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银行职员,现住开原市新华路X巷*号楼*单元*室。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于某某,系该村主任。原告王某某与李某某与被告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王某某与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田,被告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是夫妻,2003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两张借据,一张20000元,一张是5000元;同时也给李某某出具一张借据,数额为30000元。2004年1月3日,被告又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一张2890元借据。上述借款共计57890均为被告该村以前借款。十多年来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已村没钱为由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7890元。被告辩称:经核实借款属实,但现在村里没有钱偿还,听从法院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委会盖章出具的借据4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委会从1995年开始从二原告多次借款。二原告为夫妻关系,期间被告在借款后曾归还过一次借款,剩余截止到2003年8月30日换票3笔及2004年1月3日换票1笔,现还尚欠4笔借款共计57890元。本院认为:被告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委会因村里无钱支出从二原告借款,并盖章出具借据张,通过庭审调查现尚欠4笔借款共计57890元。上述事实清楚,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78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请求,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借款5789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2014年10月23日)至本院确定给付该笔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