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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甲、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刘某,男,194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仁化县。被告刘某甲,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仁化县。被告刘某乙,男,194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仁化县。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8月25日,刘某乙、刘某甲(父子关系)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通知相关人员、林业部门及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雇人对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的古香樟树进行砍伐,其中一棵香樟树及一些树枝掉在我家鱼塘里,给我造成了如下损失:1、大量的樟树油、树枝及树叶在鱼塘里腐烂、发酵,给我家的鱼塘造成了极大的污染,从而导致鱼塘里的鱼大量死亡,从2014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12日,死亡的草鱼、鲤鱼共549斤,草鱼及鲤鱼的市场价均为8元/斤,故鱼的损失为549斤×8元/斤=4392元;2、压断我家的竹子60条,竹子市场价为3元/条,竹子损失为180元;3、现我家的鱼塘已被污染,清理鱼塘里的枯枝烂叶及塘底淤泥的人工等费用为2200元;4、在鱼死亡期间,我每天都去找村小组、村委会及派出所的相关人员到现场查看鱼死亡的情况,并多次找村小组及村委会对此事进行调解,由于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导致我向法院诉求解决,因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400元,另我已73岁,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精神损失,故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7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我鱼死亡损失4392元;二、被告赔偿我竹子损失180元;三、被告赔偿我鱼塘污泥清理费用2200元;四、被告赔偿我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共6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村小组证明,用以证明竹子损失为60条;2、村委会调解证明,用以证明鱼死亡的数量;3、现场照片,4、鱼塘香樟树相片,均用以证明鱼塘受损情况;5、2014年鱼苗购买收据,用以证明鱼苗数量;6、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砍伐掉在鱼塘里的香樟树,至今还有部分尚未移走;7、死亡鱼的数量明细标,用以证明死亡鱼的数量。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1、原告主张其饲养鱼的死亡数量为549斤不是事实,该损失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实际确定,原告的鱼塘空间据其自称面积为0.8亩,水深1.2米,该鱼塘是否能饲养549斤的鱼也是个疑问,而石塘镇京群村委会并非专门的鉴定机构,开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死亡鱼的实际数量;2、压断原告的竹子数量实际只有10条左右,并非原告诉称的60条;3、原告鱼塘里的枯枝烂叶及被污染的塘底淤泥并非我们的砍伐行为所致,被砍伐的樟树生长在鱼塘边,大量树叶会自然飘落在鱼塘里并发酵,故清理鱼塘污泥的费用不应由我们承担;4、原告对鱼塘的污染并没有进行清理,故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存在精神损害,故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2均有异议,两份《证明》的内容均不是事实;证据3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诉称的损失;证据5有异议,收据任何人都可以写,不真实;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且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村小组证明,该证明需证实的情况与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查看的结果有出入,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证据2村委会调解证明,该证明缺乏严谨性,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现场照片、证据4鱼塘香樟树相片,是对当时鱼塘情况的反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是2014年鱼苗购买收据、证据6村委会证明,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死亡鱼的数量明细表,该表虽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确认,但有参与处理此事的村委干部签名,鉴于村干部对死亡鱼的数量及重量均是目测大概估计出来的,故本院对涉案鱼的损失将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其他证据酌情确定。原、被告双方对本院(2014)韶仁法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14年8月24日,被告刘某乙雇请并指挥梁某、梁某甲等人砍伐其自家房屋后面的香樟树,其中一棵树倒在原告家的鱼塘里,造成鱼塘的鱼出现死亡现象及种植的竹子被压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如下损失:1、种植的竹子被压断60条,市场价3元/条;2、香樟树倒在鱼塘里,造成大小不等的草鱼、鲤鱼死亡共549斤,市场价8元/斤;3、清理鱼塘里的香樟树枯枝烂叶及塘底淤泥的费用2200元;4、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失共600元。原告认为刘某乙与刘某甲是父子关系,刘某乙雇人砍伐香樟树是家里建房的需要,故刘某甲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及相关部门多次调解均未果的情况下,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其鱼死亡损失4392元;二、被告赔偿其竹子损失180元;三、被告赔偿其鱼塘污泥清理费用2200元;四、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共6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在庭审后5天内将掉落在其管理鱼塘里的香樟树移走。2015年1月19日,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到现场清点被香樟树压断的竹子,双方确认被压断的竹子为20条。另查明,原告刘某鱼塘里较大的香樟树干尚未移走。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雇请砍树工人砍伐其家房屋后面的香樟树,在砍伐的过程中,刘某乙对部分香樟树的树干和树叶掉落在原告刘某的鱼塘里,造成鱼塘里大小不等的草鱼及鲤鱼死亡,及压断原告种植的部分竹子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刘某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损失:一、鱼塘里的鱼损失,原告主张死亡的鱼共计549斤,对此本院在认证时已作分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草鱼200斤,鲤鱼50斤,至于草鱼及鲤鱼的价格,原告均认为8元/斤,刘某乙则认为应按市场价计算,草鱼7元/斤、鲤鱼5元/斤,参照市场价格(本院就此进行了市场调查),本院认为刘某乙的意见较为适中,故原告的损失为:草鱼200斤×7元/斤=1400元,鲤鱼50斤×5元/斤=250元,合计1650元;二、竹子的损失,经本院召集原、被告到现场清点被压断竹子的数量,双方确认被压断的竹子为20条,原告认为3元/条,刘某乙认为2元/条,根据现场查看的竹子大小、种类及参照市场价格,其价格3元/条左右为适,故原告诉求3元/条本院予以支持,即20条×3元/条=60元,至于原告认为还有40条被压弯的竹子,已没有价值,被告也应赔偿,经现场查看,这些竹子仅是被稍微压弯,并不影响其生长及存在的价值,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诉求的鱼塘污泥清理费2200元(抽水费300元+勾机费1500元+人工费400元),被告刘某乙对香樟树的树干和树叶掉落在原告的鱼塘里,造成鱼塘里大小不等的草鱼及鲤鱼死亡的事实不予否认,即认可砍倒的香樟树对鱼塘造成了一定污染,但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需的费用,且鱼塘里的树叶存在自然掉落的,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四、至于原告要求刘某乙将鱼塘里的香樟树移走,该诉求合情、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受到人身损害无法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而本案刘某乙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是财产损害,并非是人身损害,故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因刘某乙的行为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刘某甲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刘某甲虽是刘某乙的儿子,但没有证据证实砍伐香樟树的人是刘某甲雇请的,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参与砍树,本院生效的(2014)韶仁法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非法砍树的是刘某乙,故刘某甲不是原告损失的侵权人,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2210元;二、限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掉落在原告刘某鱼塘里的香樟树移走。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谢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