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峰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峰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邯郸通顺矿业有限公司采煤区工人。委托代理人周五的,1972年2月19日,农民。被告人张某,系邯郸通顺矿业有限公司采煤区农民轮换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军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委托代理人周五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曹某于2014年6月29日凌晨4时许在邯郸通顺矿业有限公司井下0277底工作面工作时,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两人搂抱在一起,后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曹某推倒在工作面的“点子”上致被害人曹某右耳朵受伤。针对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曹某在邯郸通顺矿业有限公司井下0277底工作面工作时,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两人搂抱在一起,后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曹某推倒在工作面的“点子”上致被害人曹某右耳朵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右耳廓三处瘢痕累计长度7.3cm,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曹某陈述、证人马某、田某、王某、吝方三证言、通顺公司安全管理部证明、到案证明、被告人张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属实。另查明,被害人曹某受伤后被送往磁县贾壁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治愈后出院,住院期间其妻子周五的在医院陪护,周五的系农民。期间共发生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531元(参照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12个月÷30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408元(参照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采矿业标准61913元÷12个月÷30天×14天),以上共计5189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贾壁乡卫生院住院病历、诊断书、鉴定费票据、通顺公司井下职工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曹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要求赔偿“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5189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各项经济损失5189元(其中含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卫强人民陪审员 靳贵军人民陪审员 王振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柴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