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初字第11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孙某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1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12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徐汇区罗城路近龙川北路附近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施某某、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孙某某不敌后逃至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香烟店外,与施某某、张某某等人继续相互殴斗。期间,孙某某与中途赶到现场的哥哥孙某(另案处理)分别持菜刀、砍刀将施某某、张某某砍伤。经鉴定,施某某因刀伤致左腹部、左肩部、右大腿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伴肌肉损伤,行清创缝合术,现瘢痕累计长度达23.2cm,已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被孙某持刀砍致右前臂、左大腿外伤。同年8月7日,孙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孙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当庭提出,基于孙某某的伤害行为,要求法院判令孙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币种均同)2,749.2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要求依法判决,施某某当庭出示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提出的赔偿要求,但表示目前无力赔偿。辩护人认为,本案孙某某与被害人一方陈述不一,双方可能存在口角和冲突,才导致伤害结果发生,孙某某到案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徐汇区罗城路近龙川北路附近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施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孙某某不敌后逃至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香烟店外,与施某某、张某某等人继续相互殴斗。期间孙某某持菜刀将施某某砍伤,中途赶到现场的孙某(系孙某某哥哥,另案处理)见孙某某被张某某殴打,遂持砍刀将张某某砍伤。经鉴定,施某某因刀伤致左腹部、左肩部、右大腿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伴肌肉损伤,行清创缝合术,现瘢痕累计长度达23.2cm,已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被孙某持刀砍致右前臂、左大腿外伤。同年8月7日,孙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施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评定。经鉴定,施某某因被刀砍伤,造成左腹部、左肩部、右大腿软组织裂创,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根据施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其在本案中花费医疗费2,749.2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检验情况记录、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证人孙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与孙某之间有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联络,孙某亦未对被告人孙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提供方便、起帮助作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持械伤人,且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施某某物质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施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孙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酌定孙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施某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具体损失的认定,经本院释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提供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协议书分别主张医疗费、鉴定费,孙某某认可上述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限,酌定3,640元。营养费,根据施某某伤势及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限,以每日20元计,酌定600元。护理费,参照上海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及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限,以每日40元计,酌定600元。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589.20元,按照赔偿比例70%计,孙某某应当赔偿施某某6,012.4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某自愿代孙某某赔偿施某某7,000元,孙某某予以认可,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人民币7,000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涛代理审判员 戚 俊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