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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40号原告周某甲,男,农民。被告席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海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某乙,现年4周岁。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席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7年9月份认识后相处的很好,××××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从没有发生过吵架打闹,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份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2014年7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此后两人分开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也应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发生矛盾后双方应及时沟通、冷静处理,避免矛盾激化。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海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晓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