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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执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7-25

案件名称

夏泽宇、杨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夏泽宇;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围执字第92-4号申请执行人夏泽宇,男,1963年4月21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杨明,男,1981年3月19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关于夏泽宇申请执行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4)围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杨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杨明所有的丰田汉兰达(车牌号冀H×××××号)汽车一辆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杨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杨明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窦永海审判员  曹 义审判员  赵云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德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