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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6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翟金兰与张全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金兰,张全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506号原告翟金兰。委托代理人郑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郭兰元,天津市公交五公司员工。被告张全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学义,天津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金兰与被告张全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艳、郭兰元、被告张全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学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金兰诉称,2014年5月13日21时55分许,被告张全生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津N×××××号大众汽车牌小客车、沿东丽区海河东路延长线由东向西方向第一车道行驶至辛庄村无名路口时,遇原告翟金兰与另案当事人韩振勇沿海河东路延长线由南向北步行至辛庄村无名路口,被告未发现情况,用车辆左前部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及韩振勇无责任,被告张全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262355.81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市海河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及会诊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三、休假证明、天津市乐高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四、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六、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残疾情况及鉴定费损失。七、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农业户籍情况。被告张全生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张全生提供天津市海河医院及天津市急救中心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及陪护协议书,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垫付款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1时55分许,被告张全生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津N×××××号大众汽车牌小客车、沿东丽区海河东路延长线由东向西方向第一车道行驶至辛庄村无名路口时,遇原告翟金兰与另案当事人韩振勇沿海河东路延长线由南向北步行至事故地点,被告张全生未发现情况,用车辆前部左侧将原告翟金兰及韩振勇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韩振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及韩振勇无责任,被告张全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海河医院就诊治疗,发生医疗费119325.51元(包括被告张全生垫付医疗费8983.45元)。被告张全生还支付原告护理费2200元。2014年12月29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外伤致下颌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遗留张口度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原告外伤致下颌骨骨折,部分缺如,为九级伤残。原告外伤致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障碍,右上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为九级伤残。原告外伤致右侧4-7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外伤致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现遗留骨盆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另查,事故车辆津N×××××号大众牌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张全生。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医疗费,原、被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会诊证明并无合法票据佐证;复印费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采信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119325.5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82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90日的营养费22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休假证明、误工证明、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原告伤情及定残情况,本院依据每月2800元的工资标准酌情认定原告自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21204元。关于护理费,原、被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及陪护协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82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最后42日的家属护理费3286.08元。综上,原告护理费总额为11486.08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考虑原告主张的农业户籍情况,本院依据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及25%的残疾系数,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77025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鉴定费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残疾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11932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1204元、护理费11486.0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702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对事故当事人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全生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全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非医保药费免赔问题,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翟金兰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204元、护理费11486.0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1909.92元,总计6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内赔偿原告翟金兰医疗费11432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1763.8元,总计146539.31元。三、被告张全生赔偿原告翟金兰残疾赔偿金43351.28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44851.28元。折抵被告张全生垫付款11183.45元,被告张全生实际赔偿原告翟金兰33667.83元。履行办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翟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6元,由被告张全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