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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三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田爱芬与吕大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爱芬,吕大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677号原告田爱芬。委托代理人吴秋平,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大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玄武东街38号,组织机构代码:86546156-X。负责人宁延庆,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爱芬与被告吕大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秋平、被告吕大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爱芬诉称,被告吕大勇驾驶机动车与她发生交通事故,致她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她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0元(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吕大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及责任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吕大勇驾驶鲁V×××××号轿车在新昌路七里沟村路段倒车时,与行人原告田爱芬相撞,造成原告田爱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大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入住解放军八九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3年10月3日出院。解放军八九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髁骨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评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械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进行鉴定,并于11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始九个月;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4、后续治疗费8000元;5、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治疗,具体数额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6、残疾辅助器械费300元。被告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营养费、残疾辅助器械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欲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限期内未提出鉴定申请。鲁V×××××号轿车系吕青川所有,被告吕大勇借用吕青川的车辆,事故发生在借用期间。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月29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6129.07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540元、复印费54元、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误工费13324.50元(49.35元/天×270天)、护理人员吕进护理费6563、55元(49.35元/天×133天)、护理人员臧秀艳护理费592.20元(49.35元/天×12天)、伤残赔偿金38884元[(28264元/年+10620元/年)÷2×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300元、营养费349.20元(12天×29.1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6129.07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人员臧秀艳护理费592.2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12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不认可。被告吕大勇主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原告否认,被告吕大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身份证、法医鉴定书、户口本、票据及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吕大勇驾驶车辆与原告田爱芬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田爱芬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吕大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37201.2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540元,是为了确定原告的伤残、误工、护理等情况所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4元,是为了复印病历等证据证明其伤情所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324.50元,因原告年龄未满60岁,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且计算标准在规定的范围内,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吕进护理费6563.55元,其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12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故护理时间为132天,该费为6514.20元(49.35元/天×13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8884元,因没有提供应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平均值计算的依据,根据原告是农村居民的事实,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该费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是法医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后需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是原告的必要支出,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械费300元,是法医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辅助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是原告的必要支出,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49.20元,没有提供每天按照29.10元计算的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中双方承担的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1000元。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0173.97元(医疗费项下44789.0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42790.9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他项下2594元)。因鲁V×××××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52790.9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42790.90元)。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项下34789.07元(44789.07元-10000元),因鲁V×××××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吕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被告吕大勇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2594元,由被告吕大勇按其承担的事故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爱芬经济损失87579.97元(交强险52790.90元、商业三者险34789.07元);二、被告吕大勇赔偿原告田爱芬经济损失2594元;三、驳回原告田爱芬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田爱芬负担230元,由被告吕大勇负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人民陪审员  王凤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