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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减字第0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刘登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登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0149号罪犯刘登伟,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现在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塞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以刘登伟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30日,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刑执字第1434号刑事裁定,对刘登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28日)。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再次提请对罪犯刘登伟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登伟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极12个,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登伟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极12个(其中单项奖励成绩280分),并获得2013年度监狱劳动能手、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计分考核个人台账卡》、《罪犯奖励审批表》、《奖、扣分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陕西省监狱系统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劳动能手审批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登伟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登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2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昌柱审判员  潘义民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倪治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