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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黄某某,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鲁拥军,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拥军,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2014年7月25日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加之被告不愿上班,喜好赌博,经常外出不归,对家庭和孩子未尽到应尽的责任,双方虽经亲朋好友劝说,也未能和好。依据《婚姻法》及相法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理由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黄某甲的自然情况,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怎么把户口上芜湖她户口上了,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故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1、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18日因被告殴打致伤后的事实;2、手机照片4张,证明被告对原告住处进行骚扰,铁门被打坏;3、手机上的报警记录,证明原告因受到被告殴打,报警反馈信息,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同意看孩子才朝门捶了两拳,故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我们是自谈的,不是朋友介绍的,现在我不想离婚,因为孩子小,且我们均是二次婚姻,以前我有不对的地方,现在我可以改,好好打工,挣钱供她娘俩生活。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身份证据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再婚。2013年6月份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14年5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好,并于2014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原、被告夫妻间的感情不和睦。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生育一子。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时有吵打,但夫妻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原告应给被告机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尊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