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审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莱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宋吉俊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宋吉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审字第43号申请人莱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术林,局长。委托代理人侯仁臣,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宋吉俊,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青岛市崂山区人。申请人莱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宋吉俊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莱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宋吉俊作出了西费征字(2014)第078-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内容是: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45681.00元,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西费征字(2014)第078-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4年8月8日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另查明,原莱西市卫生局与原莱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14日整合为莱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西费征字(2014)第078-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法律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既不复议、起诉又不履行,现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执行。二、被执行人宋吉俊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莱西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5681.00元、滞纳金319.00元,并缴纳执行费690.00元。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炳良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刘悦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蕾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