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江苏考普乐新材料有限公司诉河南信谊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考普乐新材料有限公司,河南信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20号原告江苏考普乐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昊,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河南信谊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江苏考普乐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考普乐公司)与被告河南信谊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信谊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考普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考普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张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考普乐公司诉称,2013年4月份,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辊涂成品涂料等货物,截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共应付原告货款364924元,已经支付272000元,尚欠原告92924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2924元及自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的利息。原告考普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出库单11份及增值税发票5张,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92924元的事实。被告信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信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考普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考普乐公司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真实、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考普乐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其已经完全依约履行了己方的义务。被告信谊公司应当履行其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其拖欠92924元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因其延迟支付价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9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信谊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考普乐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2924元及迟延付款损失(损失以929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河南信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严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