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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小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曹启虎与刘水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启虎,刘水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小额字第62号原告:曹启虎,男,汉族,1991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刘水萍,女,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启虎起诉被告刘水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曹启虎于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启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水萍承担。剩余的25元退还给原告。代理审判员  范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