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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岳彩君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彩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二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彩君,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彩君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4)菏牡刑初字第8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岳彩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核全案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年底,被告人岳彩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等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成某人民币18万元、韩某人民币21万元、史某人民币105万元,共计人民币144万元,至案发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成某陈述,证实2011年1月7日,岳彩君、郜某夫妻用一本房屋所有权证和一本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向其借款2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1分5,到期后未还。给岳彩君打手机,一直打不通,后拿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局准备处理他们的房产时被房产局工作人员告知证是伪造的,这才知道被骗了。2、被害人史某陈述,证实自2011年2月底开始至2011年年底,岳彩君以购药材为名,用伪造的房权证、集体土地证作低押,让李某、张某某作担保人,向其借款15万元,后又陆续向其借款五次,共计向其借款105万元。后其去菏泽市房产局验证,发现证是假的。3、被害人韩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2日,岳彩君、郜某夫妻以购买药品为名,用一本房产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其借款30万元,归还了9万元,后多次拨打他的手机,一直不通。其拿抵押的房产证到房产局查询,告知证是伪造的,其找到岳彩君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二、证人郜某、吕某证实,他们知道岳彩君向成某借钱的事。郜某还证实其在借条、声明、结婚证复印件上签名,借成某的20万元和韩某的30万元都被岳彩君拿走了,干什么用不知道,其没见到钱。三、被告人岳彩君的明信片、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抵押协议、借条、声明、房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岳彩君向被害人成某等三人借款时提供的房权证、土地证、其个人身份信息、声明,并签订了抵押协议、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条。四、被告人岳彩君供述,证实其以购买药品为名,用伪造的房产证、土地证做低押,向成某借款20万元,向史某借款连本加利120万元,向韩某借款30万元,先后还了韩某八九万元。与他们分别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利息,还了部分利息。后其关了手机去了河南,后韩某的朋友到其家中将其抓住扭送到公安局。本案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岳彩君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案发时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房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印章系伪造。3、菏泽市房产局证明,证实涉案房权证件均系假证。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伪造房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5、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因被告人岳彩君系被韩某扭送至公安机关而案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岳彩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私有合法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岳彩君违法所得的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其退赔。判决:被告人岳彩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责令被告人岳彩君将违法所得的18万元退赔被害人成某、将违法所得的105万元退赔被害人史某、将违法所得的21万元退赔被害人韩某。宣判后,被告人岳彩君以原判定罪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岳彩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岳彩君采取伪造相关证件作抵押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后改变联系方式、逃往外地故意逃避债权人,至案发未能归还债务,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罪准确。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上诉人岳彩君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量刑适当。上诉人岳彩君提出的“原判定罪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昌安审 判 员  赵圣寅代理审判员  郝银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