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彭圣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圣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圣洁,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彭圣洁曾因犯盗窃罪,2001年3月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02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2006年12月7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0年1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公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圣洁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圣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彭圣洁在重庆市涪陵区关庙市场建设银行附近,趁被害人陈某甲不备,将其背包里的钱夹扒走,钱夹内有人民币810元及会员卡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赃款人民币81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圣洁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彭圣洁的户籍资料;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6.被告人彭圣洁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7.证人陈某乙、曾某的证言;8.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9.被告人彭圣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圣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圣洁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圣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圣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伦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小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