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玉诉被告张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玉,张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李成玉,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8日,高中文化,居民,甘肃省兰州市人。被告张文清,男,回族,生于1976年3月10日,小学文化,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海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北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成玉诉被告张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鄂秀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玉、被告张文清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8月10日前还清,同时用被告的装载机和房产进行了抵押。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借故推拖。现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每月按4%的利率支付逾期13个月的利息共计26000元;3、被告给付因索要借款而造成的损失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实际欠原告现金8000元,因原告追偿欠款时为防止不还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属实,且该款不是借款,而是被告向原告拖欠的水泥款。若原告同意被告在一个月内返还原告现金20000元,否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张文清欠原告李成玉现金5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李成玉现金伍万元(50000元),在2013年8月10日还清,10日还不上装载机或者家产抵债。张文清2013年8月7日。”事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以被告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双方在欠条上抵债的装载机、家产未登记财产性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答辩、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提交欠条一份,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偿还原告现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5000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及损失一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实际欠原告现金8000元及原告要求的现金是货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成玉现金50000元;驳回原告李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张文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鄂秀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