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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山民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宏军诉被告张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军,张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山民二初字第00025号原告:张宏军,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十八道岗子村*组***号。被告:张弘,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南环路38-1号楼1单元501室。原告张宏军诉被告张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军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11月13日两次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2.5分。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弘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二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11月13日二次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利息每月2.5分。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11月13日分二次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5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弘应予偿还该笔借款。但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的利息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宏军借款4万元及利息(借款��息按合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