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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0月18日晚,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我市璜泾镇扬子江造船厂新路与太海路路口北侧50米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自行报警后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孙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我市璜泾镇扬子江造船厂新路与太海路路口北侧50米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9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韦某、吴某证言;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情况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车辆信息;被告人孙某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