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4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磊与被告王萌、被告吴化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王萌,吴化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4272号原告张磊,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委托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玉靖,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萌,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荥阳市。被告吴化全,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柴同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云娜,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磊与被告王萌、被告吴化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爱敏、被告王萌、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云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化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王萌驾驶豫ATV2**号车沿郑州高新区药厂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椿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将原告撞伤、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王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豫ATV2**号车在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148.0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萌辩称:依法判决。被告吴化全未答辩。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如果保险关系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及商业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中应依法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王萌驾驶豫ATV2**号车沿郑州高新区药厂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椿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1、意识障碍原因待查:闭合性颅脑损伤?缺血缺氧性脑病?2、肺挫伤,创伤性湿肺,右侧气胸;3、右侧肋骨骨折;4、右股骨颈骨折症状。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需陪护一人;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避免负重;加强营养,继续促骨折愈合药物应用;定期复查x线片(术后1个月,3个月,半年),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良好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不适时随诊。原告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00222.71元,其中被告王萌垫付8000元,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支付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20日,该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529号鉴定文书,载明:张磊右下肢损伤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右侧肋骨多发骨折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原告因该事故另支出交通费835元。另查明:豫ATV2**号车在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豫ATV2**号车行车证复印件、王萌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复印件、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出生证明各1份、医疗费发票2张、鉴定费票据20张、交通费票据1组、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误工证明、郑州企鹅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各1份、张磊工资明细表3份、证明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交王中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费损失,经审查,该两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萌驾驶豫ATV2**号车辆致使原告受到人身伤害,豫ATV2**号车辆在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示,该项费用为100222.7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每天30元,该项费用为72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24天,每天20元,该项费用为48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需要护理天数为60天,并酌定需要护理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对需要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4774元。关于误工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10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书,故原告误工时间为190天,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1975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情两处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郑州,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该项费用为49275.67元(22398.03元/年×20年×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儿子王胜杰现年7周岁,王胜杰母亲申凯丽对王胜杰亦负有抚养义务,王胜杰经常居住地为郑州,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王胜杰抚养费为8967元(14821.98元/年×11年×11﹪÷2),原告请求8927.3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两处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所示,该项费用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4天,其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根据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35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193993.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1422.71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但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10000元已经先行支付,故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不需要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9157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申凯丽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故该110000元保险金中的55000元赔偿给本案原告,剩余55000元赔偿给申凯丽。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3993.7元,扣除鉴定费1000元、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000元,原告的损失尚有127993.7元,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王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王萌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30%即38398元的赔偿责任。因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萌已经赔偿原告8000元,故被告王萌需要赔偿原告30398元,该费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王萌承担30%即3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化全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吴化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磊保险金八万五千三百九十八元。二、被告王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磊三百元。三、驳回原告张磊对被告吴化全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三元,由原告张磊负担八百二十一元,被告王萌负担一千九百四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王烨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