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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林谋先诉被告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80号原告林谋先。委托代理人刘淑贝,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工业园区A-6。法定代表人肖志凯,董事长。第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道龙山巷32号龙山新村。法定代表人叶国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世荣。原告林谋先诉被告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谋先的委托代理人刘淑贝、被告九鼎公司委托代理人詹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谋先诉称,2010年12月21日九鼎公司与重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九鼎公司承包施工重汽公司的联合厂房、食堂、办公综合楼工程的土建、水电、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12503平方米,以施工图纸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审核造价的97%,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待竣工验收满后结清,此后九鼎公司与林谋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林谋先组织施工,由林谋先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2年2月20日林谋先将本案工程施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2年12月26日工程造价审核单位建行福建省分行受重汽公司的委托作出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确认本案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造价是921441元,确认厂房、食堂、综合楼桩基增加等10项工程的造价为17662028元,两项合计工程造价总价为18583469元,扣除重汽公司通过九鼎公司银行账户已支付的工程款15590700元,重汽公司尚欠工程款2992769元未支付。林谋先为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重汽公司向林谋先支付工程款2992769元,并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5月10日起诉之日利息为255223元)被告重汽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九鼎公司对林谋先诉称内容无异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林谋先提供以下证据:1、重汽公司、九鼎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重汽公司、九鼎公司的身份情况;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2010年12月21日重汽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重汽公司将其本公司位于宁德市东侨工业集中区疏港路11号联合厂房、食堂、办公综合楼工程的土建、水电、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九鼎公司承建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1条约定“保修金待竣工验收满后结清”,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具体约定。3、2011年4月11日九鼎公司与林谋先签订《福建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九鼎公司将重汽公司联合厂房项目发包给林谋先管理,承包范围包含桩基、土建、水电、钢结构工程及厂区附属配套,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4、《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2月份经竣工验收合格。5、《函》,用以证明重汽公司在2012年9月15日致《函》至林谋先,致函对象为九鼎公司“宁德市工程项目部林谋先经理”,该函载明重汽公司确认联合厂房、食堂、综合办公楼工程已于2012年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确认九鼎公司送至的工程造价决算书已经收到,并已将工程决算书送至有资质的造价审核中心审核,待审核完毕经双方讨论认可并最后定案后所欠工程款,将优先统筹给予汇还。6、《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二份,2012年12月26日重汽公司向九鼎公司送达上述报告书,该报告书体现建行福建省分行受重汽公司对九鼎公司送审的造价进行审核,将厂房、食堂、综合楼桩基增加等10项工程结算项目的送审造价20535413元核减2873385元,成果造价为17662028元,将联合厂房2期工程安装结算项目送审造价1377267元核减455826元,成果造价为921441元。重汽公司将该报告书送达九鼎公司,该报告书后附具体审核汇总、造价汇总等。因被告重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第三人九鼎公司对原告林谋先所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林谋先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2月21日重汽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重汽公司将其本公司位于宁德市东侨工业集中区疏港路11号联合厂房、食堂、办公综合楼工程的土建、水电、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九鼎公司承建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1条约定“保修金待竣工验收满后结清”,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具体约定。2011年4月11日九鼎公司通过与林谋先签订《福建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林谋先承建。涉案工程于2012年2月份经竣工验收合格。用以证明重汽公司在2012年9月15日致《函》至林谋先,该函载明重汽公司确认联合厂房、食堂、综合办公楼工程已于2012年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确认九鼎公司送至的工程造价决算书已经收到,并已将工程决算书送至有资质的造价审核中心审核,待审核完毕经双方讨论认可并最后定案后对所欠工程款,将优先统筹给予汇还。2012年12月26日重汽公司向九鼎公司送达上述报告书,该报告书体现建行福建省分行受重汽公司对九鼎公司送审的造价进行审核,将厂房、食堂、综合楼桩基增加等10项工程结算项目的送审造价20535413元核减2873385元,成果造价为17662028元,将联合厂房2期工程安装结算项目送审造价1377267元核减455826元,成果造价为921441元。重汽公司将该报告书送达九鼎公司,该报告书后附具体审核汇总、造价汇总等。本院认为,重汽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林谋先与九鼎公司签订的《福建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书》,因林谋先无施工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九鼎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由林谋先施工,从重汽公司送给林谋先的《函》亦可证明重汽公司知悉涉案工程由林谋先负责施工,由此可确定林谋先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林谋先有权主张本案的工程款。重汽公司委托建行福建省分行对九鼎公司送审的相关工程进行审核,结论为厂房、食堂、综合楼桩基增加等10项工程造价为17662028元,联合厂房2期工程安装造价为921441元。重汽公司将上述报告书送交九鼎公司表明重汽公司认可该审核结论并主张按该审核结论进行双方的结算。林谋先、九鼎公司对该审核结论均不持异议,该审核结论应作为本案各方结算的依据。九鼎公司主张收到重汽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590700元并全部支付给林谋先,林谋先亦主张由九鼎公司处领取该金额款项,因重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九鼎公司、林谋先的主张,应予支持,故林谋先尚可主张的款项为(厂房、食堂、综合楼桩基增加等10项)17662028元+(联合厂房2期安装工程)921441元-(已付工程款)15590700元=29927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重汽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即2992769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林某先主张重汽公司向林谋先支付工程款2992769元,并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谋先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是工人,其向发包人重汽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并计算利息,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重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谋先支付工程款299276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84元,由被告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庆兴代理审判员  黄澄祥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