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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胡林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胡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胡林,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4)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胡林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黄胡林向他人购买毒品,在其租住的惠东县大岭镇鱼苗场三路某商场三楼出租房内,多次将毒品贩卖给温某某和谢某某,并容留温某某、谢某某及钟某某、刘某某等吸毒人员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同年9月4日23时55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房屋内将黄胡林及上述吸毒人员抓获,并缴获可疑毒品15小包和1小瓶(经鉴定,共净重15.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电子秤一部。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胡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胡林身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同时,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黄胡林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胡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辩解称:我没有贩卖毒品,缴获的15小包毒品不是我的,是“阿许”的。我曾经在“阿许”在场的情况下,拿了一次“阿许”的毒品给温某某,并将温某某购买毒品的钱交给“阿许”。我认为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黄胡林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其租住的惠东县大岭镇鱼苗场三路某商场三楼出租房内,多次贩卖给温某某和谢某某,并容留温某某、谢某某及钟某某、刘某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同年9月4日23时55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房屋内将黄胡林及上述吸毒人员抓获,并缴获可疑毒品15小包和1小瓶(经鉴定,共净重15.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电子秤1台。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以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3、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现场缴获的15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共净重13.81克,1小瓶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净重2.0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苯丙胺试剂检测,被告人黄胡林、吸毒人员温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尿液检测均呈阳性。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陈述:我从2014年8月初开始,到黄胡林位于大岭镇育苗场3路的出租屋玩,看到黄胡林和“阿恒”在吸食“冰毒”,出于好奇,与他们一起吸食。后来起了毒瘾,我就到该出租屋购买“冰毒”并在该出租屋吸食,共跟黄胡林、“阿恒”购买4次,每次50元。(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我被拘留出来后,毒友“豹子”于2014年8月27日告诉我黄胡林有毒品卖,当日21时许,我打电话联系黄胡林到其出租屋用50元人民币向其购买了1小包约1克的“冰毒”,并在其的出租屋吸食,2014年9月4日22时许,第二次在黄胡林的出租屋吸食了“冰毒”。(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我与黄胡林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7月认识黄后,在黄的出租屋吸食黄提供的“冰毒”共4、5次。(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我于2014年5月至今,在黄胡林的出租屋吸食黄提供的“冰毒”多次。(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惠东县大岭镇鱼苗场3路经营某住宿,被告人黄胡林于2014年6月起开始租住该住宿303房。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黄胡林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交代其向“阿许”购买过三次“冰毒”,向谢某某贩卖一次“冰毒”,向“米钉”贩卖两次“冰毒”,钟某某在其出租屋吸食过2、3次“冰毒”,谢某某在其出租屋吸食过2、3次“冰毒”,其女朋友刘某某在其出租屋吸食过1次“冰毒”。辩解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15小包“冰毒”是“阿许”于2014年9月4日19时左右到其出租屋玩,外出前放在其在其住处的。当晚,“阿许”走后,钟某某、谢某某先后到其租住屋,并在其出租屋吸食了“冰毒”。7、通话记录,证实黄胡林的手机号码157XXXX****与吸毒人员温某某的手机号码183XXXX****之间,与吸毒人员谢某某的手机号码159XXXX****、178XXXX9883之间,在2014年8、9月间,有多次通话。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胡林的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胡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胡林还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经查,与其供述以及证人证言不符,其当庭推翻之前的供述不能提供合理解释,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辩解缴获的15小包甲基苯丙胺系“阿许”存放在其住处,因其不能提供“阿许”的基本情况及联系电话,该辩解不合情理,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胡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八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丰审 判 员  林银明人民陪审员  叶卓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6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