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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瑶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瑶民初字第00662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娟,赣榆县班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2012年2月9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2013年5月,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回老家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2012年2月9日,补领结婚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确立离婚自由的原则,但法律只解除确已死亡、无法挽救的婚姻。根据婚姻法的宗旨,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个子女。原、被告双方存在矛盾也因为两人不能及时沟通所致,如双方能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够缓和的。现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同时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给未成年子女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