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执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前进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1368号罪犯胡前进,现押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了(2010)浙金刑二终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前进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15日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胡前进予以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才、代理检察员何影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指派余旭华出庭履行职务,证人沈某,罪犯胡前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前进在本次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出庭的检察员认为罪犯胡前进符合假释条件,同意对其假释。罪犯胡前进对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前进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受到2012年度、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四年九个月。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及《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前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出庭检察员和执行机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前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根土审判员 吴 炜审判员 庄向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勤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