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高广兰与宁波市鄞州展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兰,宁波市鄞州展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高广兰。委托代理人:雷新敏。委托代理人:徐勤。被告:宁波市鄞州展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永华。委托代理人:周秉忠。原告与被告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675.55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2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72795元、护理费70596.2元、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已垫付19000元,共计360838.7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13日13时左右,被告员工严孝云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至孔浦中学附近三叉路口逆向停靠在该路口东侧上客,把正在上车的原告甩出车外,造成原告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严孝云负全责。三、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19000元。四、受害人情况:系城镇户口,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住院天数154天,护理时间为2年。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114675.55元,为此提供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医疗费应扣除无关本次事故的部分,为此提供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法院认定及理由: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专业机构出具的,原告对此也没有证据推翻,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医疗费需扣除无关本次事故的医疗费6966.21元,本院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107709.34元。六、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9000元,为此提供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8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9000元,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身体条件比一般人薄弱,被告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只需8000元治疗费。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七、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70596.2元,为此提供诊断证明书一份及护理费收据一份。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护理费标准过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中170元/天过高,酌情认定为120元/天,原告住院为154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2年,因此护理费认定为120元/天×154天+120元/天×40%×730天=”53”52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500元,为此提供交通费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其中300元的交通费,剩余200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交通费为不必要支出,没有证据证明。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复查用车收据,上有宁波市康复医疗出入院专业服务专用章,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另外按照常理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另外的交通费用,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154天×30元/天=”4”620元。十、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原告主张及证据:1502元,为此提供发票二份、收据一份。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认为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没有必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系九级伤残,无法独自站立行走,原告购置的价值730元的轮椅与价值280元的助行器系合理支出,但是周林频谱仪功效上来说与原告外伤治疗没有直接关系,不应予认可。因此,本院认定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为101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24685元×7倍=”172”795元(2013年度宁波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685元)。十二、重新鉴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两次鉴定费共计46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没有证据提供。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认为重新鉴定费2050元中关于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的费用400元应由原告承担。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医疗费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部分不合理,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司出租车,双方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应按约将原告平安送达目的地,以保障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展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广兰医疗费107709.34、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535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010元、残疾赔偿金172795元,以上共计349154.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900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展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尚需支付330154.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广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3元,减半收取3356.5元,本案鉴定费4600元,原告高广兰负担案件受理费225元,鉴定费40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展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131.5元,鉴定费4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七五×延迟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