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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一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进、王素娟贩卖毒品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进,王素娟,杨某某,吴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一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进,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素娟,绰号“娟子”,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卫民,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某甲”,女,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2014年12月30日,经原审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进、王素娟、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窝藏、转移毒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进、王素娟、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问上诉人杨进、王素娟、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陈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时间为26日。原判认定:1、被告人杨进系吸毒人员。2013年4月至8月,被告人杨进向李某某、吴某甲贩卖毒品,其中向李某某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在抓获被告人杨进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29.6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还查明,2013年4月,永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侦办一起毒品案件时,发现一个以李某为主的贩毒团伙,经立案侦查查明,2013年4月份以来,李某多次从广东省惠州市“龙哥”、“老吴”和郴州市“阿彪”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并组织人员贩卖,杨进系李某的马仔之一。2014年8月12日,专案组将李某抓获,同日,李某向��安人员供述其通过此前的上线“老吴”的马仔“肥仔”介绍联系购买毒品等犯罪事实,并提供了“老吴”和“肥仔”的联系电话;次日,杨进被抓获归案;2014年8月15日,钟某某(“肥仔”)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20日,吴某乙(“老吴”)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进于2013年8月13日下午5时许,被永兴县公安局民警在郴州南苑宾馆1506房内抓获,后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杨进和李某是朋友,杨进共在李某处买过6至7次毒品,加起来一共有100多克冰毒,杨进也购买过少量的麻古。李某的上线叫“老吴”,通过“老吴”的马仔“肥仔”介绍,李某认识了“小林”。李某手机上有“老吴”、“肥仔”、“小林”的电话号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李某某在郴州南苑大酒店大厅碰到苏仙区马头岭乡的贩毒人员杨进,李某某花200元买了1克冰毒和1粒麻古,用透明袋装着。2013年8月13日17时许,李某某在南苑大酒店大厅碰到杨进就到1506房找杨进玩,后被抓获,当时房里有杨进及另外2男1女(包括周某)。(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4、5月开始,吴某甲从杨进手中拿毒品,因次数太多,记不清具体日期了,应该拿了十多次,平均每周都会找杨进一两次,杨进一般都是住在郴州市南苑宾馆,吴某甲想吸毒了,就直接去宾馆找杨进,一般都是晚上十点以后,如果是一百块钱就免费,如果拿两三百的就先欠着,按100元每克冰毒计算,共欠杨进1600元毒资。(5)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辨认出被告��杨进曾找李某购买过毒品。(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8月14日,永兴县公安局扣押杨进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6袋冰毒(34克)、银行卡3张、手机3台(苹果、步步高、OPPO)、人民币2445元。(7)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杨进6袋白色晶体总净重29.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被告人杨进的供述与辩解:杨进认识李某之前,在蒋某夫妇那买毒品。开始购买冰毒、麻古是供自己吸食,后来就卖给吸毒朋友圈子里的人吸食,主要是卖给玩得好的朋友,也卖点零售,零售能赚10块钱就卖。吴某甲一周几次找杨进购买(毒品),杨进住在南苑宾馆,李某某、何某某、还有几个老妹都在杨进这买过(毒品)。卖给他们60-70元一克,只赚10元一克。杨进2013年8月13日上午接到“肥仔”的电话问是否有东西,并叫其到郴州南苑宾馆,杨进带了40多克冰毒��南苑宾馆1506房,当时“肥仔”、“志斌”、“莎莎”、“讽讽”等几个人在房间吸冰毒,等他们吸完,杨进刚把冰毒拿出来吸时,公安人员将杨进、“肥仔”和李某某抓获。查获杨进身上6小包冰毒(白色块状),大概34克,1小包加了开心水的冰毒大概有5克,1小包冰毒粉末(吸食后的粉末)大概有6克,还有2包白色底粉(不是毒品,掺在冰毒里排异味用)大概有2.5克。杨进身上缴获的冰毒,有6小包是在杨某手上买的,55元一克,一共8克冰毒,另外2包袋子的冰毒大概有200克是杨某放在房间里的。(9)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杨进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3月份公安机关发现一个以李某为主的贩毒网络,并将该案确定为公安部目标案件进行专案侦办。2013年8月份,李某、钟某某、吴某乙、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杨进供述其犯罪事实前,已经掌握了李某等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1)关于郴州李某团伙贩毒案申报公安部毒品目标案件的请示证明,2013年4月份,永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发现一个以李某为主的贩毒网络,并已成立专案组,因该案涉及广东、湖南两地,特申请公安部确立为公安部毒品目标案件进行管理。(12)公安部禁毒局关于将郴州李某团伙贩毒案确立为公安部毒品目标案件的回复证明,2013年7月18日,公安部禁毒局同意将李某团伙贩毒案确立为公安部毒品目标案件。(13)吴某乙的证言,证明:吴某乙2013年5月份认识李某,到郴州的目的是卖毒品给李某,并将“胖子”即“肥仔”(钟某某)介绍给李某。吴某乙的女朋友叫吴某某,吴某乙卖毒品的钱都是交给吴某某保管。吴某乙通过和李某交易毒品还认识了李某的女朋友杨某甲���杨进。(14)钟某某的证言证实,钟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钟某某自2013年6月至8月,曾三次开车从广东省惠州市送吴某乙、吴某某到郴州、长沙等地贩卖毒品,共收取吴某乙、吴某某10,000元。2、2013年7月,被告人王素娟在郴州市祥云国际小区门口以38元每粒的价格向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00粒。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素娟通过家属退赃并缴纳罚金共计人民币15,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陈某甲(绰号“皮鬼”)是2012年8、9月份开始吸K粉、冰毒、麻古。陈某甲向王素娟购买冰毒、麻古共四次。第四次是2013年7月份,阿军的朋友阿海打电话要陈某甲帮他买100粒麻古,陈某甲就和王素绢联系,谈好38块钱一粒。后在,王素娟在其所居住的���区门口拿了200粒麻古给陈某甲,陈某甲按约定支付了购毒价款给王素绢。(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王素娟经常在李某手上购买毒品转卖,王素娟常在李某手上购买冰毒,每次几十克或几克不等,麻古也买过。王素娟在李某手上一共买过500多克的冰毒,200多粒麻古。(3)同案人杨进的供述,证明:娟子(王素娟)是李某的得力下线,目前郴州销量最大的就是王素娟,每隔三五天就可以销售一条(一公斤)。王素娟在李某那买毒品便宜很多,是在李某手上拿货最多的人。杨进曾经见过王素绢贩卖毒品给很多人,在湘潭或是株洲,王素娟还有个固定的毒品销售下线,王素娟卖给此人毒品每次都是100多克。(4)被告人王素娟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皮鬼”(陈某甲)打王素娟电话要200粒麻古,王素娟就打“阿彪”电话要他安排小弟送货,然后王素娟又打电话给“皮鬼”按每粒麻古38元的价格,要皮鬼”付7600元,“皮鬼”给了王素娟7600元之后,王素娟按每粒麻古32元的价格支付给“阿彪”小弟6400元。王素娟卖毒品赚的钱全部用掉了。(5)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辨认出被告人王素娟曾向他购买过毒品;陈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娟子”(王素娟)就是买毒品给他的人;曹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素娟就是李某的下线。(6)王素娟手机号码的通话详单,证实:王素绢所使用的155XXXX****手机号码在6月27日、7月4日、5日、6日、8日、9日、13-14日、20-21日与陈某甲187XXXX****的号码有过多次联系。(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素娟于2013年8月12日6时许,被永兴县公安局民警在郴州市XX国际住宅区七楼1505房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8)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王素娟已达��全刑事责任年龄。(9)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王素娟通过家属退缴赃款760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3、2013年2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某向廖某某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得赃款100元;向赵某某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得赃款1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家属向本院退赃并缴纳罚金共计人民币8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同案人杨进的供述,证明:杨进到李某和杨某甲那买毒品。由此,认识杨某某三四个毒品贩卖下线,一个叫赵三的男子,住郴州市六角坝北湖区党校附近,还有一个叫“安安”的男子,四十岁左右,住郴州市郴江镇三里田村。2013年5月份李某打杨进电话要他联系“小曹”,帮李某送半条(500克)毒品给“小曹”,后来“小曹”���厚尔酒店找到了杨进,之后李某叫“杨某甲”带来了半条冰毒来了酒店,在酒店一房间内卖给了“小曹”,当时“小曹”没有付钱给杨某甲,价格是每克100元。杨进也曾亲眼看到过杨某某卖过冰毒,杨某某带了很多手下卖。有一次是在天一名邸酒店15A06房,杨进看到杨某某找李某要了200克冰毒,杨某某把这200克冰毒给了一个湖北省的男人,那个男的拿了1万现金给了杨某某就走了,杨某某将这1万钱给了李某。第二次是2013年5月,杨进看到杨某某在天润天城房子里卖给桂阳一个叫“高飞”的女子50克冰毒,110块钱一克,付了5500元现金给杨某甲,在场的还有华华、小林等人。第三次也是2013年5月,在杨某某天润天城后面的租房里,杨进看到杨某甲卖给一个叫“胖子”的人10克冰毒,120块钱一克,当时胖子给了1200块钱给杨某某,在场的还有“高飞”、香香。另外就是看到过“赵三”在杨某某天润天城后面的租房内买过几次冰毒,每次都是买几克,120-140块钱一克,都是当场给现金。平常还看到过很多次有人到杨某甲那买冰毒,有男有女,在杨某甲的租房或者宾馆里卖,都是买零的,当时都会给现金。(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几天的一个下午,杨某某打电话要廖某某到郴州天一名邸,说她那里有冰毒卖,到达天一名邸宾馆房间后,杨某某和李某拿了12克冰毒给廖某某,廖某某付了1800元。之后,廖某某陆陆续续从杨某某那里买冰毒一直到2013年7月底去戒毒,2013年3月份前后,廖某某在五岭广场发改委住宅区杨某某租房内拿过几次(购买毒品),在中泰酒店下面公路边上拿过4-5次,在郴州市公安局对面的华宁春城杨某某609租房内拿过5-6次。廖某某每隔一个星期买一次,大多是晚��12点,都是杨某某一个人在租房,每次拿2-5克,价格是200元一克,一手交货一手交钱,总共买过15次约50克1万多元钱的冰毒,廖某某购买的冰毒都是自己吸食了。最近一次是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廖某某到杨某某在华宁春城的租房拿冰毒,当时杨某某一个人在家,从电脑桌的抽屉里拿一包大的(约30克)出来,然后用一个铲子铲了一些倒在电子秤上称重,称了2克还是3克用一个透明的小塑料包好,廖某某拿了600元给杨某某。听杨某某说,冰毒都是李某的货。有几次,廖某某在杨某某处购买冰毒时,碰到郴州711矿一个外号叫“猴子”的人和赵三到杨某某那购买冰毒。另一次廖某某到国际大酒店找杨某某时,一个叫杨进的男子在那里吸毒。(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杨某某向赵某某借了2万,约定月息2000元,后赵某某找杨某某索要利息,杨某某就拿冰毒抵,赵某某先后从杨某某那里拿了5-6次冰毒,最多一次拿了3克,一般是拿约1克,冰毒每克150-180元不等,麻古50元,共拿了10克左右,与2000元利息相抵差不多。第一次是在杨某某发改委住宅小区的租房,拿了一小包1克冰毒和3/4粒麻古;第二次在天一名邸的一房间,拿了1克冰毒;之后赵某某在天润天城酒店、雄森酒店前面、杨某某北湖实验中学旁边的租房等地方拿过毒品,每次1-2克,大约200到400元。最多的一次是2013年5月前后的一个下午,在国际大酒店附近公路边,拿了2克冰毒和1粒麻古。(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阳光时代小区xxx房是罗某某帮朋友胡某某租给一个名叫杨某某的女孩。(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华宁春城袁万风于2013年6月份租给了杨某某,她住了1、2个月的样子。(6)辨认笔录证实:杨进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曾多次贩��毒品给多人;杨进辨认出廖某某就是经常从杨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人;廖某某、赵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是他的情人。(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7时许,被永兴县公安局民警在郴州市阳光时代住宅区三栋903房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8)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家属退缴赃款20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4、2013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吴某乙(另案起诉)在贩卖毒品,仍然将吴某乙贩毒所得人民币48万分四次存入其银行卡,为吴某乙保管、窝藏贩毒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5月初左右的一个晚上,李某从“老吴”处以5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了2公斤毒品冰毒,拿了5万元现金给“老吴”,“老吴”就打电话叫“小鸡”拿2公斤毒品冰毒送到李某的车上,“老吴”提供了他“老婆”的账号,之后李某就直接到雄森酒店下面的农业银行柜员机上存了5万元现金到“老吴”提供的他老婆(姓吴)农行账号上。第二次,是隔了1个星期左右,李某打电话给“老吴”说要冰毒4公斤,讲好价格45元每克。第二天的晚上10点钟左右,“老吴”打李某电话说去长沙了,要李某到郴州中意酒店去找他老婆。李某到了中意酒店的房间里先付了现金9万元给老吴老婆后,老吴老婆就从隔壁的客房里拿了4公斤,价值18万元的冰毒给李某。当天晚上李某赶到国道边海联酒店对面的一个建行柜员机上存了4万元在老吴老婆给的建行账号上,然��用自己的身份证开的建行卡转账5万元转给了老吴老婆提供给的建行账号上。老吴老婆这次提供的建行账号是用别人的身份证开的。第三次是在2013年的5月份一天晚上大概11点左右,李某开着租来的红色雪佛兰轿车在雄森酒店门口接到了“老吴”。当时在车上李某和“老吴”讲好冰毒的单价是45元每克,在车上付了10多万元现金给老吴后,还差的5、6万元钱承诺第二天付款。老吴在车上打电话让他老婆开车送毒品过来,之后老吴老婆从一辆轿车上下来交给老吴一个塑料袋,老吴讲里面有6公斤冰毒,并直接把袋子给了李某。第二天早上5、6点钟左右,李某就在郴州八一路肠粉王旁的农业银行转了3万钱到老吴老婆农行账号上,户名是姓吴。第六次,7月份左右,老吴与李某联系,问是否要冰毒,李某要冰毒4公斤,谈好价格45元每克,第二天晚上7-8点钟,老吴约��某在君林酒店前面马路边上见面,后老吴打电话叫他老婆送了4公斤冰毒放到李某车后面座位上,李某通过建行和农行打了款,通过柜员机转账转了18万元给老吴,账号是林粉清、吴某某两个户名。李某与吴某乙、阿林、钟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主要是使用以他人身份开的建行卡、邮政银行卡,还有以自己身份开的建行卡,还有以妻弟李某甲身份开的邮政银行卡转账,有时直接从柜员机上汇款到他们提供的账号上,大部分是拿现金给他们。吴某乙通过短信提供给李某两三个账户,基本上是他老婆的建行、农行账户,开户名好像是吴某某,汇款地点主要是郴州香雪路建行、五岭大道建行。李某的下线曹某某打过一两次款给吴某乙。(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吴某乙和女朋友吴某某在郴州市龙泉路希顿酒店302房间内被抓,民警扣押的物品有:黄色女式包(吴某某所有)内银行卡8张(吴某乙在用),身份证2两张,手机6个,现金163,000元,还有20粒麻古,1小包冰毒和1块冰毒,和一个黑色现代越野车的钥匙,后民警在吴某乙开的的黑色现代越野车上搜到用于吸食毒品(麻古、冰毒)的工具,吸管一包,锡纸一捆还有一些玻璃管,1小包冰毒和15粒麻古,以及一些其他物品。吴某某知道吴某乙在她包里放了冰毒和麻古,而且也知道其吸毒、贩毒。吴某乙到郴州卖过冰毒给李某,一共卖过六次共5公斤冰毒。李某曾给其建设银行账户汇了4万元,还有就是汇入吴某某的账号3万元,其他的毒资都是收现金的,或者胖子帮忙收。吴某某知道吴某乙在贩毒,她总是要其不要做了,到郴州来送毒品吴某某跟来了几次,有几次和李某交易毒品时吴某某也在场。其卖毒品收到的钱都是交给吴某某保管。吴某乙第一次贩毒的本金是老家一块地的卖地款三十多万块。贩毒一共赚了有五、六十万块钱,其中买现代车用了11万,被扣押了163000元,扣押两张农行卡里有10万块,其他的钱和吴某某平常作生活费用了。(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钟某某帮吴某乙、吴某某运输冰毒。第一次钟某某与老吴夫妇(指吴某乙、吴某某)驾车到郴州,后在住的房间交易毒品;第二次是和老吴夫妇开车,和老吴去交易的毒品,交易回来后将毒资交给了吴某某;第三次又是和老吴夫妇开车,老吴夫妇和阿军交易的毒品,第二天送来的5万贩毒款给了吴某某。贩毒的钱都是吴某某在管,每次一见面,吴某某就叫吴某乙将收到的毒资交给她。(4)同案人杨进的供述,证明:有几次李某和老吴交易毒品时杨进在场,所以认识老吴的老婆,每次李某和老吴交易吴某某都在场,她肯定知道是在交易毒品。杨进看到老吴和他老婆一共来郴州3次���(5)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系老吴的女朋友,帮助老吴贩卖毒品;吴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系自己的女朋友;钟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系吴某乙的“老婆”;杨进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系吴某乙的“老婆”。(6)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吴某某随身携带的包检查出16.3万元现金、银行卡8张及红色丸子20粒、白色晶体1小包等物。(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颐酒店住宿登记证实:2013年6月4日,吴某某入住中颐大酒店9017房。(8)调取证据通知书、165大酒店证明、165大酒店入住信息拍照证实:吴某某在郴州有多次入住的情况。(9)账户流水、明细查询及存款凭条等证实:吴某某的账户在郴州有大额存款交易。(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15时,被永兴县公安局民警,在郴州市希顿酒店302房间内,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1)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2013年5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在郴州市太子酒店5008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红色包中查获白色晶体物13包、红色药丸32粒半,从房间里的一个玻璃瓶内查获红色药丸状物2粒、绿色药丸状物1粒。经鉴定:红色药丸34粒半净重3.2062克,绿色药丸1粒净重0.098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物13包净重共14.245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通过家属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0月29日21时许,被永兴县公安局民警在郴州市北湖区太子酒店5008房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永兴县公安局对北湖区太子酒店5008房进行检查、勘验,现场抓获吸毒人员陈某,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里搜出红色药丸30粒、白色晶体13包(其中5包里面各有半粒红色药丸)、玻璃瓶2个(其中一个灰色盖的玻璃瓶里面有红色药丸3粒、绿色药丸1粒,另一个红色盖的玻璃瓶里面有少许白色晶体)、锡纸2盒,在房间桌子上缴获吸管1捆、2个自制塑料水壶。次日永兴县公安局塘门口派出所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另还扣押了手机3台。经称重,白色晶体总毛重19.23克。(3)毒品鉴定书,证实:从陈某处查获的32粒半红色药丸净重3.0106克、从玻璃瓶内查获的红色药丸2粒净重0.1956克、绿色药丸1粒净重0.0983克、白色晶体13包净重14.2458克,从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尿检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尿样呈阳性。(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29日晚9点多钟,陈某在郴州太子宾馆5008房间被抓,公安民警当场从其红色皮包里搜出红色药丸30粒、白色晶体13包(其中5包配有半粒红色药丸)、2个小玻璃瓶(其中一个灰色盖玻璃瓶里有3个红色药丸、1个绿色药丸,另一红色盖玻璃瓶里有些许白色晶体和三条干冬虫夏草)、2盒锡纸,在房间桌子上查获吸管1捆、2个自制塑料水壶、手机3台。红、绿色药丸是麻古,白色晶体是冰毒,是男朋友谭某某给陈某的,26日晚上陈某和谭某某开了5008房,用胡某某的身份证(是捡到的,尾数1623)开的,29日下午2、3点左右,谭某某拿了10多包冰毒和几十粒麻古给陈某,陈某放在包里。(6)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陈某通过��属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进、王素娟、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赃,还为毒品犯罪分子藏匿、转移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毒赃罪;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素娟、杨某某、吴某某、陈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素娟、杨某某、陈某通过其家属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因违法行为被永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在拘留期届满前,发现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继而转为刑事拘留,故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综上,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杨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素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六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素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吴某某犯窝藏、转移毒赃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五、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追缴被告人王素娟犯罪所得人民币7600元上缴国库;七、追缴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八、已收缴的被告人陈某持有的17.5503克毒品,交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杨进提出:没有贩卖过毒品,有重大立功表现。上诉人王素娟及其辩护人提出: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上诉人杨某某提出:贩卖毒品数量少,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畸重。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各上诉人、辩护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进、王素娟、杨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赃,还为毒品犯罪分子藏匿、转移毒赃,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毒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杨进提出“没有贩卖过毒品,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进本人供述曾向李某某、吴某甲贩卖毒品,证人李某某亦陈述从杨进处购买过毒品,公安机关根据杨进的供述传讯了证人吴某甲,吴某甲亦证实从杨进处购买过毒品,上诉人杨进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依照法律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已为司法机关所掌握的他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杨进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中,供述了其知悉的李某��吴某乙(“老吴”)、钟某某(“肥仔”)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但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已为公安机关所掌握,并立案侦查,且李某在杨进之前即被抓获,就其本人及其上线吴某乙(“老吴”)、钟某某(“肥仔”)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向公安人员作了供述,故杨进依法不构成立功,上诉人杨进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王素娟及其辩护人提出“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素娟贩卖2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较大,依法应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王素娟虽认罪态度较好,亦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但原审法院对王素娟在量刑起点处刑,量刑偏轻。上诉人王素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某提出“贩卖毒品数量少,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杨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杨某某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淳审 判 员  陈 学代理审判员  黄小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麻俊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