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组织机构代码:01605224-3,地址:石泉县城关镇向阳路东段2号。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池河镇新棉村四组,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丽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其朋友陈某某家吃饭,席间饮用白酒后驾驶普通踏板摩托车由石泉县城青山小区往石泉县西三角地方向行驶,行至汽车站门前时将行人张某甲撞倒,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在勘验现场时发现被告人邱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邱某某拒绝检测,民警委托石泉县医院急症医护人员抽取邱某某2份血样备检。后经陕西省西安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邱某某血样中血醇浓度为249.9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希望法院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石泉县公安局池河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证明、石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饶峰中队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4)第190号、被告人邱某某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领条;2、证人证言:证人张乙、陈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西公交鉴检(外)(2014)第0994号。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邱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交付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起止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款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