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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驻马店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国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邹胡芳,孙琴,孟云,孟祥秀,孟祥飞,孟亭伟,孟波,郭国锋,河南省西平县正远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刘四虎,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胡芳,息县小茴店镇农民,系本案已死亡被害人孟凡娥(男)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琴,系孟凡娥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云,现住息县长陵乡,系孟凡娥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秀,系孟凡娥次女,法定代理人孙琴,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飞,孟凡娥长子,法定代理人孙琴,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亭伟,孟凡娥三女,法定代理人孙琴,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波,孟凡娥次子,法定代理人孙琴,同上。原审被告郭国锋,男,现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审被告河南省西平县正远运输有限公司(居所地位于该县宋集乡政府院内)。上诉人财保驻马店市分公司因与邹胡芳等7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郭国锋、西平县正远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5日中午,孟凡娥驾驶微型客车行至息县工业园区海虹集团门前路段处时,撞上停放此处的被告郭国锋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致孟凡娥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孟凡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确认,被告郭国锋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郭国锋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于被告西平县正远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驻马店市财险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且协商未果,特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七原告总经济损失222999.50元。案发当日,孟凡娥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用417.96元,交通费用2000元。后经息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郭国锋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50%)。被告郭国锋驾驶的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另查明,孟凡娥生前为农村户口,有兄妹三人。案发后,原告方从息县交警队领取被告郭国锋垫付款40000元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国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停放车辆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而引发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其停放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法应先由被告驻马店市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依过错责任程度予以赔偿,赔偿额不够的,才由被告郭国锋和靠挂单位即被告西平县正远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但被告赔偿的应是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项目或实际损失;死者生前及七原告均为农村户口,应按上年度农村人口平均收入和消费支出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方的各项损失额计算如下:①抢救医疗费用417.96元;②住院抢救一天的误工费用23.22元(按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③护理费79.56元(按护理行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④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⑤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8475.34元的农村人均纯收入×20年);⑥丧葬费18979元(河南省规定的统一标准);⑦被抚养人邹胡芳生活费18759.10元[(孟凡娥母亲邹胡芳生于194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5日孟凡娥死亡时,邹已70周岁超2个月零18天,按司法解释规定,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即在20年基础上减少一年,实际共计算10年,10×5627.73元(2013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款56277.30元,孟凡娥共兄妹三人,孟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即18759.10元];⑧被抚养的未成年人生活费计款45491.79元[孟祥秀生于1997年2月7日,孟凡娥2014年7月5日死亡时,其年龄为17岁零5个月,尚差7个月满18周岁,7个月的生活费支出为7×469元(5627.73元的年支出÷12个月)即3283元,孟凡娥承担其中的一半1641.50元;孟祥飞生于1999年1月7日,孟凡娥死亡时,其年龄为15岁零6个月,到18周岁尚差2岁半,2岁半的生活费支出为30个月×469元=14070元,孟凡娥承担其中的一半即7035元;孟亭伟生于2000年2月3日,孟凡娥死亡时,其年龄为14岁零5个月,到18岁尚差3年零7个月,生活费支出应是43个月×469元=20167元,孟凡娥承担其中的一半即10083.50元;孟波生于2006年1月1日,孟凡娥死亡时,其年龄为8岁半,到18岁尚有9年半,其间生活费(9×5627.73元)+(6×469元)=53463.57元,孟凡娥承担其中的一半即26731.79元];⑨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⑩交通费2000元,合计款315287.43元。其中交强险部分为110417.96元,应全部由被告驻马店市财险分公司承担,下余204869.47元应按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一半即102434.73元,该款按保险合同约定,仍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合计应承担212852.69元。对原告诉求中的不合法部分和无事实依据部分应予驳回,对被告诉讼代理人答辩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七原告经济损失款212852.69元整(含原告已支取的40000元,该款应退还给被告郭国锋,其中交强险额110417.96元,商业险额102434.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4645元,原告承担2200元,被告郭国锋承担2445元(可从应退款中扣除)。财保驻马店分公司上诉称:本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人,被抚养人费用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偏高。故请求二审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未出庭,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诉讼中,当事人提供了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单,证实在上诉人处投保,且保单上的车辆牌号与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记载的车辆牌号一致。故上诉人称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与事实不符。孟凡娥生前有5个子女,多数未成年,需抚养;且有老母健在,需赡养。一审将需抚养和赡养的各种费用进行相加,符合客观实际。孟凡娥生前,上有老,下有小,正值盛年因交通事故去世,给家庭带来的损失和痛苦巨大,一审判定6万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645元,由上诉人财保驻马店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