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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75年1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骑二轮摩托车返回家时途径本市淮上区淮上大道与永平街路口,被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民警依法查获,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本市康桥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含量吴某某血液中乙醇为219mg/100m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骑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卓某某从家中到蚌埠市义乌商贸城购物。返回家时,途径本市淮上区淮上大道与永平街路口,被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民警依法查获,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检测并将其带至本市康桥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据等书证,证人卓某某证言,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酒精检测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启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