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赵铭燕与李凤、韦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铭燕,李凤,韦瑞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15号原告赵铭燕。被告李凤。被告韦瑞强。原告赵铭燕与被告李凤、韦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振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铭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韦瑞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铭燕诉称,被告李凤自2013年12月28日起分别以经营的超市资金周转困难、经营的客车发生车祸需要赔偿等理由,向原告借款五次合计人民币338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被告韦瑞强作为被告李凤的丈夫,不但在其中的一张借条上签名,而且作为丈夫在夫妻存续期间对外所欠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凤、韦瑞强共同归还欠原告的本金人民币33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2、借条原件5张,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38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凤、韦瑞强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作出答辩,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经过开庭审理查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李凤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和人民币90000元,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8月21日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和58000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李凤、韦瑞强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填写5张格式借条原件给原告收执后,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38000元给被告。2014年4月19日的格式借条手写部分除了借条落款处的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时间为两被告书写外,其余为原告书写,指纹印为被告所按,另外的4张格式借条手写部分除了借条落款处的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时间为被告李凤书写外,其余为原告书写,指纹印为被告李凤所按。5张格式借条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9日,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借款期限到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李凤与被告韦瑞强于2000年1月1日在岑溪市马路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岑马(2000)婚字第001号。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有两被告书立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因此,原告与两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另外,被告李凤分别四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68000元,有原告与被告李凤书立的借条为证。因此,原告与被告李凤借款本金合计268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被告李凤向原告四次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68000元时,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仍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韦瑞强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的情形。因此,被告李凤单独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8000元的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8000元的义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诉称由两被告对五次借款本金人民币338000元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韦瑞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3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赵铭燕。本案案件受理费63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85元,由被告李凤、韦瑞强共同负担。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15)转给权利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振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韦泳妮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