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张东杰与施重阳、方丽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杰,施重阳,方丽丽,李东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823号原告:张东杰。委托代理人:蔡建。被告:施重阳。被告:方丽丽。被告:李东东。原告张东杰与被告施重阳、方丽丽、李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对被告李东东所有的车辆牌照为浙c×××××、发动机号为086315的昊锐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杰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蔡建、被告李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重阳、方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杰起诉称:被告施重阳与被告方丽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8日,被告施重阳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同年8月14日,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保证2014年4月14日偿还,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李东东自愿提供担保。现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逾期,但被告施重阳与被告李东东至今拒不偿付。被告施重阳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丽丽作为配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东东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施重阳、方丽丽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02500元(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李东东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东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施重阳与被告方丽丽系夫妻关系。4、借据复印件、交易凭证,以证明被告施重阳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2014年4月14日偿还,被告李东东自愿承担担保。被告李东东答辩称:借据上面担保人签名属实,当时三方有约定有一部分钱是给我的,签完借据之后原告方没有将款项打过来。签字是在8月14日,之前7月28日的交付借款我不知道。并要求原告方提供8月14日之后的汇款凭证。被告李东东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施重阳、方丽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张东杰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李东东均无异议。被告施重阳、方丽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施重阳与方丽丽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张东杰于2013年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施重阳借款150万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施重阳向原告张东杰借款150万元,并由被告施重阳亲笔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0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4月14日,未约定借款利息、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被告施重阳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指印,被告李东东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指印。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施重阳已偿还675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李东东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施重阳向原告张东杰借款并由被告李东东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借据、银行汇款凭证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张东杰起诉要求被告施重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存在口头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施重阳675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施重阳拖欠欠款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李东东为被告施重阳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东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东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重阳追偿。被告李东东辩称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该辩称与原告出具借条之前(即2013年7月28日)交付被告施重阳150万元的事实相矛盾,被告李东东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7月28日的交付系另外一笔借款,故本院对被告李东东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施重阳与被告方丽丽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施重阳、方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重阳、方丽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张东杰借款本金1432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5日起以本金143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李东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重阳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23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张东杰承担受理费3191元,由被告施重阳、方丽丽、李东东承担受理费16932元、保全费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蔡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