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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孙潮江与缪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潮江,缪水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262号原告:孙潮江。委托代理人:谭钰婷。被告:缪水林。原告孙潮江与被告缪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潮江的委托代理人谭钰婷、被告缪水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潮江诉称:被告自2013年9月起多次向原告购买布匹,原告按约供货。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87,26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清全部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支付57,2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被告缪水林口头辩称:向原告购买价值87,260元的布匹后尚欠57,26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至今未付余款的原因是:我付给原告3万元现金后,原告只出具2张白头收条;所供的布经测验只有1600捻,长度只有93公分。要求与原告当面对质。如原告不开具发票,我将去国税稽查大队举报。总之,我同意支付应付货款,但原告应开具20万米、金额518,554.18元以及我向原告所购8万余元布的增值税发票。如不开具发票,我拒绝付款。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销售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均以个人名义签订布匹买卖合同,并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的时间作了约定等事实;2、《码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供给被告布102,043米,单价2.7元/米;2013年10月18日供布300米,单价2.75元/米;供布10月29日32,052米,单价2.75元/米。均由被告签收等事实;3、《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缪水林签名确认,至2013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93,828元,因原告个人无法开具发票,同意给被告的货款打九��折,被告还同意将打折后的货款87,260元打入原告个人银行账户中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拿来的对账单上是个人银行账号,我说不能打款的,只同意给企业账号打款,然后原告要给我打折,逃避税收,我拒绝打折,我说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为证明辩称主张,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收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付原告货款3万元的事实;2、《执行和解协议》、《法院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陈仁昌承担担保责任,由被告之子缪鹤琪代陈仁昌向本案原告孙潮江支付了货款5万元的事实;3、《产品销售合同》1份、《坯布送货码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供给被告雪纺布656匹,计10,243米,按合同规定为染色坯,实际供给的是印花坯,这两种布相差1元/米,还有尺码实际只有93厘米,不足1米。码单也是原告私自打印的,并非来自锦杰公司,故被告将货退还给原告的事实。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收到被告现金3万元事实,也已在被告总的欠款数额减去;2、证据2与本案无关;3、证据3,原告供给被告是质量合格的布,符合合同要求的,而是被告除染色打样用掉1,800米外,其余因不想要了而退给原告的。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3,相互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系有效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24日,由原、被告为供需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100d雪纺布20万米,单价2.7元/米,按实际数量结算。交付时间:9月25日10万米,9月27日5万米,余下5万米如无特殊情况国庆前发完。另载明:染色坯,尺码,捻度1800捻。次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布匹656匹,计102,043米,由被告在原告的《坯布送货码单》上签署“货已收到缪水林2013.9.25”。同年10月10日,原告在上列相同的《坯布送货码单》上签署“10月10日退仓644匹,染色用掉12匹,1800米孙潮江”。2013年10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提取75d雪纺布2匹,计300米,单价2.75元/米,作为试样用。2013年10月29日,由原、被告为供需双方草签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75d高捻雪纺32000米,单价2.75元/米,总价款8.8万元。产品质量:捻度2400捻,不低于2300捻,染色坯,尺码98。付款方式:发货之日一个月内先付30%,余款50日内付清。同日,原告交付被告75d雪纺布208匹,合计32,052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载明:3笔货款合计金额为93,828元,按0.93��算,折合成现金价为87,260元。汇款资料:农行平水支行9559980370054992,216孙潮江。并提示“核对后,如无异议,请签字盖章。谢谢!被告缪水林在该《对账单》下方签名。2014年3月24日、4月25日,被告缪水林用现金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和2万元,由原告出具收据(条)给被告,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260元。后因被告不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均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进行纺织品买卖活动,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7,2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其系杭州萧山聘达化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系浙江锦杰纺织有限公司外协销售部人员,原、被告之间业务交往均系代表各自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故原告应当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本院认为,从本案所涉原、被告相互出具的所有书面依据看,只能反映出交易双方均为原、被告的个人行为,无公司之间交往的相关依据,只能认定该买卖关系的交易主体发生在原、被告个人之间;至于原、被告个人的交易业务是否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如何开具,不属法院主管范围,应由有关部门审查处理,故对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水林应支付原告孙潮江货款人民币57,26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盛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