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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刑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伟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川刑终字第83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男,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8月,被告人刘伟注册成立广某天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豫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注册后资金即从公司帐上转出。同年9月,刘伟以天豫公司名义与旺某县人民政府就在该县投资20.5亿元建设5万吨/年醋酸纤维丝束项目签订投资意向协议,意向选址地点在旺某县嘉某镇某某村。同年10月,天豫公司在旺某县发展和改革局取得该项目的备案通知。此后,刘伟未就该项目与嘉某镇联系过征地、拆迁等事项。2010年12月,刘伟以天豫公司在旺某县的醋酸纤维丝束项目土石方开挖工程对外发包,与广某市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该工程以2000万元承包给昌某公司,工期为201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日。合同签订后,2010年12月28日昌某公司转款50万元工程保证金到天豫公司账户,后昌某公司未能进场施工,刘伟也未归还该50万元。2011年4月,刘伟又将天豫公司该项目的土方工程对外发包,成都金牛区兴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负责人刘甲,与厦门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中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以该公司名义承包天豫公司的项目。同年4月7日,厦门中某公司与刘伟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承包旺某县天豫化工生产基地的土方开挖、平整等工程,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进场施工,承包方10天内向天豫公司缴纳300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并在天豫公司的银行帐户上添加印鉴由双方共管该笔资金。4月7日、15日,天豫公司分两笔收到对方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300万元,刘伟在收到上述款项后,通过网上银行将钱全部转出,用于归还债务及其个人开支。工程未能按合同履行,刘伟离开四川,天豫公司也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被害人刘甲等人在多次催讨欠款至无法联系刘伟后,于2012年9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于同年11月21日在大连市将刘伟抓获。案发前,刘伟退还被害人45万元。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并确认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程项目,在签订、履约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资金30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对被告人刘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刘伟上诉提出:天豫公司建设的“5万吨/年醋酸纤维丝束项目”是客观真实的,收取的保证金是融资,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请求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注册成立天豫公司,经营范围:醋酸纤维束生产、销售。刘伟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2000万元,注册后资金即从公司帐上转出。同年9月1日,刘伟以天豫公司名义与旺某县人民政府就在该县投资20.5亿元建设“5万吨/年醋酸纤维丝束项目”签订投资意向协议,意向选址地点在旺某县嘉某镇某某村。同年10月25日,天豫公司在旺某县发改局取得该项目的备案通知。此后,刘伟没有按照投资意向协议和备案通知要求,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等报批手续,前述意向性投资项目亦未获批正式立项。2010年12月28日,刘伟向被害人成某某虚构天豫公司在旺某县的醋酸纤维丝束项目已经获得了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并取得发改局、国土局和建设局的行政许可,以并不真实存在的该项目土石方开挖工程对外发包,与成某某挂靠的昌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该工程以2000万元承包给昌某公司,工期为201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日。合同签订当日,成某某转款50万元工程保证金到天豫公司账户,后昌某公司未能进场施工,成某某多次找刘伟退款,但至今刘伟未归还该50万元。2011年4月,刘伟又与被害人刘甲多次商谈,虚构该项目已经获得特别许可及相关行政审批,并有一家基金公司的巨额投资,如刘甲承包该工程,发包方天豫公司保证承包方一个月内进场开工建设,且不需要缴纳保证金。2011年4月7日,刘甲以厦门中某公司的名义与刘伟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刘伟又谎称其已向建设局缴纳了民工保证金,要求刘甲缴纳该笔保证金,并强调缴纳保证金只是为了表明厦门中某公司的实力,天豫公司不会动用该笔款项,在进场时会全额退还,同时还会给付厦门中某公司工程预付款400万元,如不放心,可将该笔款项作为专项资金,存入银行,双方共同监管。刘甲遂同意,于当日以厦门中某公司的名义与刘伟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方10日内向天豫公司缴纳300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并在天豫公司的银行帐户上添加印鉴由双方共管该笔资金,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支取。4月7日、15日,天豫公司共计收到对方分两笔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300万元。刘伟确认上述款项到账后,通过网上银行将该款全部转出,其中199.9万元用于退还四川银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余款个人开支。后昌某公司、厦门中某公司与天豫公司所签合同均未能如约履行,刘伟于2011年5月离开四川。被害人刘甲等人多次向刘伟催讨欠款,刘伟于2011年6月退还被害人刘甲45万元。后因无法联系上刘伟,刘甲等人遂于2012年9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于同年11月21日在大连市将刘伟抓获。2012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刘伟监视居住,后刘伟脱离监管。后刘伟经亲属规劝于2013年7月11日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移送函、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2年9月12日,成都市成华区经侦大队接群众报案称:刘伟涉嫌合同诈骗刘甲300万元保证金。成华区公安分局于2012年10月23日立为合同诈骗案侦查。2012年12月10日11时许,旺某县人民法院移交案件称:县法院在审理昌某公司诉天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天豫公司涉嫌骗取成某某保证金50万元。旺某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15日对天豫公司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1月21日移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管辖。2.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1月12日9时许,公安民警接线索反映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刘伟,在大连市沙河口区金盾路附近出现。民警立即前往架网设伏。2012年11月21日13时许,在大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配合下,在大连市沙河口区金盾路111号19楼2号挡获刘伟,后将其押回成都进一步审查。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逃离监管。2013年7月11日,网上逃犯刘伟到河南省荥阳市公安局投案。同日成都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3.工商资料、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备案申请表。证实天豫公司于2010年8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刘伟、刘甲某。经营范围:筹办。该备案项目计划用地800亩,总投资25.1664亿元,天豫公司为项目单位。4.投资协议。证实2010年9月1日天豫公司与旺某县人民政府签订该项目的投资意向协议。5.旺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醋酸纤维束项目用地的证明》。证实该项目意向选址地点位于嘉某镇某某村,拟用地800亩,将按相关程序预审、征收和供地工作,该证明仅用于前期准备工作。6.旺某县环保局的旺环函(2010)110号文件。证实2010年11月5日该局同意天豫公司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在项目环评审批通过后同意项目开工建设。7.旺某县规划和建设局《关于醋酸纤维束项目选址意见的说明》。证实选址意见只作为开展前期工作之用,待办理完有关国土手续后,再向该局申报有关规划和建设手续。8.旺某县环境保护局、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证实天豫公司未在该局办理醋酸纤维丝束项目的环评相关手续,未办理向该公司出让或划拨嘉某镇某某村800亩土地的有关审批文件。9.四川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处出具的《答复函》。证实该处未受理或颁发刘伟及天豫公司生产烟用丝束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10.嘉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嘉某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天豫公司从未就醋酸纤维丝束项目与该镇联系过征地、拆迁等事项;在该镇租用冯某的房子一幢,从未进行过征地事项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11.《工程施工合同书》、建行存款凭条及客户回单、天豫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天豫公司(刘伟)与昌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醋酸纤维丝束项目土石方开挖工程合同,施工时间201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日,挂靠昌某公司的成某某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12.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天豫公司与厦门中某公司于2011年4月7日签订承包土方开挖工程,约定承包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后10日内向发包方天豫公司转入300万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添加承包方指定印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支取保证金。13.2011年4月6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授权委托书。证实成都金牛区兴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乙方)与厦门中某公司签订合同(甲方),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与天豫公司签订旺某县天豫化工生产基地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该工程承包给乙方;厦门中某公司授权李某某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合同事宜。14.转款凭证、收据。证实2011年4月7日,李某某转款30万到天豫公司账户,天豫公司向厦门中某公司出具收到30万元的收据一张;4月15日,成都金牛区兴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转款270万到天豫公司账户。15.更换印鉴申请书、结算帐户预留印鉴变更申请书。证实在天豫公司帐户预留印鉴中增加李某某的个人印鉴。16.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天豫公司的账户流水情况,其中2010年8月4日入账320万、80万,共计400万,8月9日即转出;8月13日入账1600万,当天转出;8月13日入账660万,当天转出;2010年12月28日,50万入账当天转出48万;2011年4月7日入30万,4月15日转出29.9万(转给银某公司);2011年4月15日入账270万,当天转出40万元,4月18日转出155万元,余额75万元;4月18日入账100万元,当天转出170万元(转给银某公司),余额5万元,后陆续转出。17.银某公司账户流水、记账凭证。证实2010年7月26日2011年4月15日转入29.9万,4月18日转入豫公司170万。18.杨某某与刘伟的短信内容。证实2012年8月到9月,刘伟一直在推脱还款。1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伟的身份情况。2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春节左右,金牛区兴某某建筑机械租赁站负责人刘甲通过朋友介绍得知刘伟有一宗工程对外发包,刘伟自称是天豫公司的法人,主要生产香烟过滤嘴,他们公司在旺某县修建大型生产基地,手续都完备等施工单位进场了。刘甲和刘伟就这个项目商谈多次,刘伟多次承诺这个项目已经获得了特别许可及相关行政审批,并有一家基金公司的巨额投资。签订合同前刘伟给李某某看了些审批文件,刘甲与刘伟在2011年4月7日在新鸿路轻松驿站茶楼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为租赁站没有土建资质,刘甲与厦门中某建设公司协商借用该公司资质,该公司还授权李某某为代理人,李某某他们租赁站与中某公司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刘伟说项目已具备开工条件,一个月内保证开工建设,李某某他们不需要缴纳保证金,还会在进场7天后支付工程预付款即总价的5%。签订合同后,刘伟要求李某某他们交300万元民工保证金,说他们公司已经向建设局缴纳了民工保证金,进场时就退还这笔钱,钱转入帐户由双方监管。李某某同意并与刘伟签订补充协议,后分二次将300万元转给了刘伟指定的天豫公司中行账户,刘甲为了保障资金安全还在该帐户上让李某某以出纳身份加签印章。李某某是工程主要负责人,快到期时到广某施工现场去看,发现不对于是和刘伟联系,刘伟总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久后发现办公场所无人,刘伟也无法联系了。咨询银行得知刘伟早把300万元转走了。后来有一次李某某他们找到了刘伟,刘伟让他们不要报警刘伟会赔偿,具体赔偿了多少不清楚。其辨认出刘伟。21.证人何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何某甲通过杨某某得知天豫公司在旺某县有一个醋酸纤维丝束项目,何某甲向刘甲汇报后决定跟进这个项目,刘伟介绍他是天豫公司法人,获得了生产香烟过滤嘴的特别许可,在省发改委也获得了立项批文,取得环保测评,还有一家基金公司的巨额投资,资金相当充裕,只要缴纳保证金就可以进场施工,并出示了旺某县发改局的备案文件,环保及建设部门的文件,科研报告等文件给他们。因为何某甲他们没有资质,通过李某某联系了厦门中某公司,用他们资质与天豫公司签订的合同。2011年5月,何某甲他们发现被骗后多次寻找刘伟和刘乙,6、7月份到大连找到刘伟,他承诺先退还60万元作为赔偿后在半个月内归还300万元。之后通过他的农行卡给何某甲转了一次15万元、一次5万元,又叫他朋友转了20万元到何某甲朋友廖心力农行帐户上,后来又还了些,总共45万元左右。其辨认出刘伟、刘乙。2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2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刘伟和刘乙,对方说是天豫公司的法人,公司在旺某县修建5万吨醋酸纤维丝束项目,正在筹集资金办理相关许可很快可以开工建设。2011年3月,刘伟说项目手续已经办好资金到位,让杨某某介绍一个土石方的承包单位,杨某某介绍了刘甲、李某某、何某甲等人。他们商谈了好多次,刘伟、刘乙介绍这个项目声称取得了大额投资,拿到了行政许可并出示了一些文件,2011年4月在成华区新鸿路轻松驿站茶楼签订了土石方发包合同,签订合同时刘伟说要缴纳民工保证金,刘甲他们交了300万元。后来找不到刘伟了,杨某某打电话过去他要不不接,要不很久回一条短信,一直以各种理由骗杨某某。2011年6月,杨某某、何某甲和几个朋友抓住刘伟后要求他还保证金300万元,他怕被送到公安局就承诺还款,陆续到现在为止退了45万元给何某甲。其辨认出刘伟、刘乙。2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企业确定项目后,先到发改委立项,后到建设局规划审批,取得规划许可证后再到国土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手续,缴纳农民工保证金,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才能建设施工,必须取得上述手续才能对土地进行平整施工。取得规划许可证之前,不会要求缴纳农民工保证金。经查询,没有天豫公司的任何项目的规划建设审批记录。24.证人索某某的证言。证实签订投资意向协议书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仅表示企业有意向对该县投资。2010年9月1日,与天豫公司签订了投资意向协议,未加盖公章,该项目概算总投资约20.5亿。意向性协议没有进入正式谈判确定方案,所以没有签订正式投资协议,也没有必要对该企业的资金状况进行调查。后该局多次和该公司联系寻求该项目的后续进展。但该公司的刘伟一直称公司资金不够,暂时没有能力投资此项目。该公司在该县租用一套民房作为办公场所,现在人去楼空,本来用于该项目的土地也一直闲置。2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天豫公司在发改局就5万吨/年醋酸纤维丝束项目有过备案,备案只需要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及提交备案申请表就可以,但之后并未办理环保、建设、国土等手续,且该企业资金也比较缺乏。26.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伟系男女朋友关系,刘伟自称是来大连讨债的,在大连的生活费、电话费等都是其支付的。27.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刘伟通过醋酸纤维丝束项目骗了何某甲300万元保证金。2011年6月,何某乙和何某甲在大连找到刘伟之后,刘伟称他还在融资马上就能到帐,后陆续向他们还了大概50多万。刘伟的弟弟是公司副总,负责财务方面,公司印鉴由他保管。28.证人刘甲某的证言。证实其还有个名字叫刘乙,天豫公司是刘伟办的,其没有参与天豫公司的经营,帮刘伟保管过天豫公司的印章,商谈和签订合同其都不在场,刘伟曾使用其的身份证办理过银行卡。29.证人蒲某的证言。证实天豫公司分两次归还199.9万元的保证金到公司账户上,应该是退还之前公司缴纳的160万元保证金。30.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刘伟等人租冯某的房子挂了天豫公司牌子,但没有办公,也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先后支付了冯某14万的两年租金。31.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春节,刘甲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刘伟,他说是天豫公司的法人,其公司已经取得了生产香烟过滤嘴的特别许可,在省发改委获得了立项批文,还有一家基金公司的巨额投资,已经与旺某县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给付了土地转让款,获得了几百亩的使用权,建设局方面也已经报批了,马上就要开始建厂房,保证一个月内开工。承包土建项目不需要缴纳保证金,并且在进场后7天内支付工程预付款即工程总价5%。后刘甲在新鸿路轻松驿站茶楼和刘伟及其弟弟见了几次面,商谈承包工程的事宜,后在2011年4月7日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8000万。因为刘甲是从事建材租赁的,没有土建资质,于是与厦门中某公司协商使用该公司的资质,合同是以厦门中某公司名义签订的,中某公司还授权他朋友李某某为公司的代理人。签合同时,刘伟提出建设局要收民工工资保证金,他们作为业主方已经向建设局缴纳了保证金,让刘甲一方向他缴纳300万的保证金,一个月进场后就全额退还,并可以作为专项资金存入银行由双方共管。刘甲他们同意后又与刘伟签订了一份关于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补充协议,分两次转了300万元到天豫公司账户。第一笔30万,是合同签订当天,刘甲让李某某取现30万后直接汇入天豫公司的账户,第二笔270万,是在2011年4月15日在农行双庆路支行转账的。为了保障资金安全安排李某某在天豫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加签了印章。合同签订后快一个月,刘伟仍未通知他们进场施工,先后以手续没办完、拆迁问题没有说好等各种理由推脱。过了不久刘伟公司的办公地就没人了,刘伟也联系不上。他们到银行查询才知道刘伟把钱全部转移走了。经他们向相关部门咨询,建设局答复他们称,天豫公司所谓的醋酸纤维丝束项目未报建立项,也没有收过保证金。招商局说这个项目早就终止了,国土局也没有出让土地。刘甲辨认出了刘伟。32.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成某某经他人介绍得知天豫公司有个醋酸纤维丝束项目,有土石方工程对外发包,该公司法人是刘伟,副总叫刘乙。二人向成某某介绍说这个项目已经获得了旺某县行政部门的行政审批,马上就要进场施工,在发改局、国土局和建设局的许可都办好了,他只看到备案的文件。2010年12月28日,成某某和刘伟在广某转盘路菲力克斯茶楼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2011年1月1日施工,成某某转账50万工程质量保证金到了天豫公司账户,后一直没有进场。刘伟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和他见面。2011年底在河南找到刘伟的家,告诉他妻子说不还钱他就报警,刘伟就主动联系他说很快就要还钱,让他不要报警。2012年9月,成某某向旺某县法院提起诉讼,经调查发现刘伟的公司早就没人了,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他和刘伟见过3面,每次刘伟都说行政审批已经办完,很快可以施工。成某某辨认出刘伟、刘甲某。33.被告人刘伟的供述。证实天豫公司主要生产化工纤维丝,注册地位于旺某县嘉某镇,注册资本2000万元,基本是借的款,公司成立后就归还了。公司于2010年9月1日与旺某县人民政府签订了5万吨/年醋酸纤维丝束项目的投资协议,经过论证做这个项目必须具备相关的原料和技术、场地,需要投资25个亿,同时建设项目还需要先到发改委报备,到国土局缴纳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到建设局报规,缴纳民工保证金后才能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同时向环保部门申请环评。2011年11月21日刘伟就该项目在旺某县发改局备案,在国土局办理了用地申请,拿到了《选址意见及用地书》,在建设局拿到了项目建设书、在环保局拿到了环评文件。后因公司没有按照投资协议和备案要求开展项目审批,没有获得当地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的许可,公司没有投产、运行该项目。2010年年底,刘伟和成某某签订协议约定把该项目的地基工程发包给他,刘伟收了成预付的5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这个钱其一部分用来发工资,剩下用于考察项目了。2011年4月初,刘伟和何某甲、李某某他们挂靠的厦门中某公司签了合同发包醋酸纤维丝束项目土石方工程,约定他们缴纳300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到天豫公司账户。4月7日第一笔30万到位,4月13日何某甲提出为了保证资金安全不被刘伟挪用,要添加他方人员的印章到公司的银行账户,4月13日刘甲某和李某某到了广某分行将李某某的个人印章添加到公司银行账户,后何某甲他们转来了第二笔270万,这300万元,刘伟使用天豫公司的网上银行分多次转走,因为网银的两个U盾都由他保管。其中200万他还给了银某公司,因为2010年他曾和该公司达成协议把醋酸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他们,收了200万保证金,后因迟迟不能进场施工银某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剩下的100万元用于融资和归还个人借款了,他先后到上海、山东、大连等多地进行融资。天豫公司在旺某县有办公地点,租了一栋民房用于公司办公,2011年7月后办公场所基本没人,年底刘伟彻底离开后只有一个老头负责守门。何某甲他们要求刘伟退款,在2011年6月在大连被他们找到,转了65万元违约金给他们,之后再也没回过四川。监视居住期间经多次传讯不到案是想去筹钱退赔被害人。刘伟把尚未拿到土地使用权、许可证以及公司没有资金的情况告诉过施工单位,他们是自愿与其共同承担风险。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程项目,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资金30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刘伟上诉提出天豫公司建设的“5万吨/年醋酸纤维丝束项目”是客观真实的,收取的保证金是融资,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请求改判无罪,经查,天豫公司的醋酸纤维丝束项目仅仅只签订了投资意向性协议,而刘伟在该项目意向性协议签订后并未取得国土、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的审批,也没有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及建设施工许可而最终使项目获批正式立项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对外谎称该项目已手续完备并有资金支持,以并未真实存在的土石方工程对外发包并收取保证金,所获款项也未用于公司实际经营活动,而是用于退还欠款及个人开支,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刘伟所提改判无罪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永审 判 员  冉晓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甲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