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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大连华牧安格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关玫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华牧安格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关玫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大连华牧安格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家驽,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关玫,女。原告大连华牧安格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关玫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华牧安格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发生瘦肉精事件开始,已经停产,无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因此也无任何用工的需要。2013年案外人大连安格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租赁原告公司进行生产经营。被告与投资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由投资公司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拖欠被告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应当是投资公司,而非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已由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瓦劳仲裁字(2015)第33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故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华牧安格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大连华牧安格斯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尹丽丽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