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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柳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字(2014)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同朱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21时许朱某某与杨某一起到某甲歌厅找到刘某某,二人又发生争吵和互骂,被某甲歌厅老板劝阻。朱某某与杨某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刘某某在某甲歌厅门前用镐把击打杨某头部,致被害人杨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之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21时许,因听其姐说当天下午在某丙歌厅陪朱某某、杨某等人唱歌饮酒时被人欺负,便在某甲歌厅给朱某某打电话,在电话中与朱某某发生争吵,并告知自己在某甲歌厅,后朱某某与杨某等人(其中一人带一折叠镰刀)一起来到某甲歌厅找到刘某某,双方又发生争吵并互骂,被某甲歌厅老板娘劝开后,双方到歌厅外继续争吵,在朱某某与杨某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刘某某取出事先准备的镐把,在某甲歌厅门前用镐把打杨某头部,致被害人杨某头部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4日被抓获归案。庭审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2万元,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听我姐说她被一男的打了,我找到那男的电话号给他打电话,在电话中我把他骂了,我告诉他我在某甲歌厅,我怕他来我们俩打不过他们,就准备的镐把放在某乙歌厅。我打电话找来王某、小三、周某某、某丙歌厅服务生小波。过一会有三个男的来到某甲歌厅了,有一人拿的镰刀,我们在大厅里又发生争吵,被老板娘劝开,他们三人就出去了,我就到旁边的某乙歌厅拿的镐把,去打他们三人中离我最近的一个人脑袋一镐把,他拿没有打开的镰刀(折叠镰刀)打我,我又上去一脚把他踹倒,然后,王某、小三、周某某、小波上去拳打脚踢,给那人打倒了,我又用镐把打他头部以下。王某、小三用镐把都打那个人身上了,没有打那人头部。2、被害人杨某的证言:2014年5月16日晚上21点左右,我和朋友朱某某在大排档吃饭,朱某某多次接到电话,他说某甲歌厅有一男一女骂他,我俩就过去问问是怎么回事,到某甲歌厅朱某某就和一男一女吵吵起来,我们不认识他俩,后听说男的姓杨,女的叫盼盼,老板娘劝架后说没啥事你们走吧,我俩就走了,我已经走到路中间了,从后面上来两个人,用棒子打我头部,头部右侧是刘某某打的,是用镐把打的,其他人用镐把打我身上了。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16日5点多钟,我和朋友杨某在大排档喝酒,有一男一女打十多遍电话骂我,他说是某甲歌厅服务生,九点多钟他打电话说要来找我,我说我过去找你,我和杨某就到某甲歌厅问谁老打电话骂我,有一男一女说就是他们打的电话,我问你叫我来干什么,他没说干什么就骂我,我也骂他,歌厅老板娘出来跟我们说没什么事都喝多了你们走吧,我俩就走了,我们已经走挺远了,从后面出来两个人,一个是打电话骂我的那个人,拿镐把打离他们近的杨某,把头打坏了,后又来七八个人拿镐把一顿乱砸,把杨某打倒了,后来都跑了。杨某第一下受的伤是那个小胖子打的,打在杨某头上了,是这个小胖子要找我,我不知道他找我干什么,有个姓潘的人拿镰刀,不是我的人,不知道他去干什么。是我把歌厅女的鼻子打出血了。当时在场的人有李某、姓潘的、某甲歌厅老板娘。4、证人XX的证言:5月16日晚上约7、8点钟,某甲歌厅服务生刘某某在我打工的某乙歌厅门口打电话,好像是跟人吵架,让对方过来谈谈,后来刘某某找了4、5个镐把,放在某乙歌厅了,把某乙歌厅的监控也关了,过一会儿来了4个人,刘某某出去在外面跟那几个人说话,后刘某某回某乙歌厅拿出来镐把,他们4、5个人就出去用镐把去把其中一个人给打了,打完后刘某某他们从弦歌厅后门跑了。跟刘某某打架的能有3、4个人,有一人受伤头出血了,被打的人拿了一把镰刀。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月5月16日下午,杨某领一帮人去某丙歌厅玩,当时我是某甲歌厅服务员,杨某他们找我去某丙歌喝酒,我不认识他们,我就是坐台陪唱,我喝多了就回某甲歌厅,他们就跟过来了,当时喝多了,忘记是谁把我裤子扒了,后杨某他们让人拽走了。杨某他们后来给我打电话,我弟弟接电话就骂起来,杨某他们就来某甲歌厅了,其中一个岁数挺大的男的和另外一个人,在歌厅里把我鼻子打出血了,我弟弟得知我被打,就跟他们打起来了,杨某他们拿的镰刀,我弟弟拿的木棒。因为杨某他们扒我裤子,我弟弟在电话里和他们骂起来。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是某甲歌厅老板娘,2014年5月16日晚上,歌厅服务生刘某某跟我说他姐刘某某被人欺负了他给对方打电话与对方吵吵起来,互相骂了。后在一楼看见刘某某和四个男的在我家歌厅吧台争吵,我劝了几句,那四个人就到我家外面了,说要走但没有走,刘某某出去,他们继续吵吵,后看见刘某某他们有三、四个人拿着镐把跟对方打起来,被拉开,对方剩三个人跟刘某某说话,这三个人到我家歌厅里把刘某某鼻子和嘴打出血了,这四个人中有个人拿把镰刀。我记得是刘某某他们先动手打的对方。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辨认将其打伤的人系被告人刘某某的经过。8、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及伤情说明:证明被害人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9、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杨某在医院医疗情况。10、抓获经过:2014年9月4日9时,通化铁路公安处侦查员在武清车站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11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2、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的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13、赔偿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2万元,已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的民事告诉。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起因、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得知其姐被人欺负后,多次给朱某某、杨某打电话辱骂对方引起事端,并准备镐把,在双方争吵后用镐把打被害人杨某,其故意伤害的主观目的明确,客观将被害人杨某打致轻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经调查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凤艳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诗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