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司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丹、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6时许,在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王家庄镇朱子一村王某甲家中,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因琐事与其妻子钟某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持菜刀将逃至屋外的被害人钟某背部砍伤。2014年9月17日,被害人钟某的伤情经坊子公安分局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钟某的谅解,被害人钟某书面表示对王某甲给予谅解,请求法院对王某甲从轻量刑,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背部受伤照片、前科说明、户籍信息、刑事谅解书;证人鞠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纠纷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钟某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代理审判员 陈 辛人民陪审员 于兴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滕 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