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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惠,浙江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第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和叶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马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使1人受轻微伤,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证人陆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大润发超市,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欲盗窃“多芬”牌莹润菁油养护双层滋养凝萃喷雾1瓶,后在经过超市稽核口处时被工作人员项某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刘某当场采用手抓、嘴咬等手段对被害人项某实施暴力,并致对方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项某因咬伤致手背皮肤破损,损伤程度达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证人陆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当庭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使1人受轻微伤,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徐建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