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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潘锦柱与黄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锦柱,黄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锦柱。委托代理人:谢少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胜。委托代理人:吴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锦柱因与被上诉人黄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1月13日,潘锦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黄胜向潘锦柱偿还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由黄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潘锦柱和黄胜一直都是感情很好的朋友,2008年黄胜因投资和经营美容美发店需要资金,向潘锦柱借款用于美容美发店装修和用作流动资金等用途,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黄胜分别于2008年3月16日、2008年11月20日和2009年6月26日向潘锦柱借款65万元、72万元和65万元三笔共计202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期间黄胜都按时归还借款利息(因双方感情较好,利息支付未签订任何收据),并于2009年5月归还本金50万元和在2010年9月归还本金30万元。2010年10月3日黄胜又向潘锦柱提出借款58万元。潘锦柱考虑到黄胜都能在借款期限内按时归还利息和部分本金,于是潘锦柱同意再借58万元,借款期限为九个月。从2011年6月开始黄胜未能按时支付本金。潘锦柱考虑到和黄胜感情不错,多次口头向黄胜追讨借款,但黄胜至今都无法偿还潘锦柱借款,且近期黄胜经营出现问题,利息支付不准时。黄胜在原一审时对潘锦柱的起诉没有意见。黄胜在原审再审时答辩称:一、黄胜与潘锦柱在2011年8月底9月初认识,之前不存在任何的交易往来,也不存在四次的借款,所有的借款的合同、收据都是在同一天打印的虚假合同,借款起诉的诉讼费是由黄胜支付的,查封的担保物是潘锦柱的物业,但由于担保物不足额,需要40万元现金担保,其中有37万元是黄胜转帐到温群甲的帐户。黄胜听从了潘锦柱所谓的朋友的帮忙,但潘锦柱的目的却是为了侵占黄胜所有的财产,从黄胜刑拘至今潘锦柱都侵占黄胜的店铺,甚至要赶黄胜的妻子出江门,并且报警处理,黄胜其中两铺面已被潘锦柱转让。二、潘锦柱当时与黄胜说过虚假诉讼会承担刑事责任的,叫黄胜将不存在债务的证明交给温群甲保管。三、调解结案后,黄胜的门店实际上也是由黄胜经营,其中开平、胜利店都有再次装修过,黄胜被刑拘后无法偿还装修款,有拖欠装修费的律师函。黄胜在转让XX店时潘锦柱与温群甲、江先乙曾经问黄胜要30万元。四、潘锦柱以虚假房产证作担保物,黄胜从认识潘锦柱的时候潘锦柱就称担保物的物业是其购买的,2012年中秋时潘锦柱的妻子告诉黄胜是潘锦柱为了面子称该物业是潘锦柱的,但实际上该物业是潘锦柱租赁的。2013年3月至4月期间黄胜去房管局查询过,该担保物并不是潘锦柱的物业,但是房管局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后来黄胜委托的律师到房管局打印相关的证据,才有相关的凭证。五、潘锦柱购买二手奥迪车时向黄胜借过两万元,有银行的流水可以证明,请求法院帮黄胜追回。六、潘锦柱故意侵占黄胜的财产,现在已全部侵占了黄胜的财产,而且也用虚假的物业作为担保物,欺骗法院,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黄胜的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潘锦柱为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共4份,收据共6份。其中:落款为2008年3月16日的借款合同注明的借款金额为65万元,落款为2008年3月16日的收据,注明收到现金款65万元整;落款为2008年11月20日的借款合同注明的借款金额为72万元,落款为2008年11月20日的收据,注明收到现金款72万元整;落款为2009年6月26日的借款合同注明的借款金额为65万元,落款为2009年6月26日的收据,注明收到现金款65万元整;落款为2010年10月3日的借款合同注明的借款金额为58万元,落款为2010年10月3日的收据,注明收到现金款58万元整。落款为2009年5月10日的收据,注明归还现金款50万元整;落款为2010年9月6日的收据,注明归还现金款30万元整。潘锦柱和黄胜均确认上述借款合同和收据均并非落款日期书写,而是此后的同一天所书写。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一审调解时,对于潘锦柱和黄胜之间涉及现金的巨额借款没有认真审查、对黄胜主张的三间尚艺美容美发店财产的所有权没有证据证明确切权属时用于冲抵债务、办理转名手续,明显不当,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撤销。对于潘锦柱主张共借款260万元给黄胜,黄胜偿还了80万元,尚欠180万元未还的事实。黄胜在再审时否认潘锦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潘锦柱应对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潘锦柱虽然提供了四份借款合同和六张收据,但无论潘锦柱还是黄胜均确认上述借款合同和收据,均不是借款合同和收据上记载的日期所写,而是此后的同一天所写,由此可见,潘锦柱提供的上述借款合同和收据,证明力明显存疑,不能证明上述借款合同和收据记载的2008年至2010年间的借款事实。此外,黄胜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和收据均是为虚假诉讼所写,并无借款的事实发生。基于上述借款合同和收据证明力存疑,且每一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均为几十万元的巨额现金,显然也远远超过了普通民众在正常生活交往中可能出现的现金交易金额,每次几十万元巨额的现金交收,也不符合普通民众正常的借款往来习惯,潘锦柱应对此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以证明其巨额现金款项来源及证明其借款给黄胜的主张。但潘锦柱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潘锦柱认为黄胜尚欠其借款18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12)江蓬法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潘锦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6000元,由潘锦柱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潘锦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江门市蓬江区(2014)江蓬法审监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再审与二审诉讼费用不应由潘锦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潘锦柱为诉求提供了黄胜签名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据等主要证据。黄胜对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的借款事实均完全承认。二、潘锦柱长期从事装修业务,具有出借款项的能力。三、如果像黄胜所说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是为了虚假诉讼并以此规避其它债务纠纷的话,那么在第300号案件调解之后,涉案店铺均已经转到潘锦柱名下时,黄胜应当想到的是如何跟潘锦柱签订协议来维护自己为实际店铺所有人的权利,为什么还要作为潘锦柱委任的总经理参加东逸公司美发部第一季度会议呢?特别不可思议是,黄胜还与潘锦柱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来再次确认双方的借款关系和以店抵债的事实,并同时还约定黄胜接受潘锦柱的委任担任三间店铺的总经理和劳动总监,在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经营目标和责任后,潘锦柱给予黄胜总收益5%的奖励。潘锦柱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潘锦柱自己开办装修公司,具有出借款项的经济实力;证据二、(2014)江蓬法民一初字第300号庭审笔录,以证明黄胜在2012年2月9日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时是黄胜在完全自愿且意识清楚情况下作出尚欠潘锦柱借款180万元的确认;证据三、金额为165500元的《收据》,以证明黄胜按照涉案调解书的内容向潘锦柱支付剩余欠款及诉讼费共计165500元的事实,由此再次充分证明黄胜拖欠潘锦柱借款的事实;证据四、东逸公司美发部2012年第一季度会议,以证明履行调解书后,黄胜作为潘锦柱聘用的营运总监参加季度会议的事实;证据五、合作协议,以证明案件调解后,黄胜与潘锦柱签订的《合作协议》再次确认拖欠潘锦柱借款及愿意以自有三间店铺抵债的事实;证据六、三间尚艺美容美发店工商营业执照,以证明涉案三间店铺完全属于黄胜所有的事实,黄胜将三间店铺抵债给潘锦柱并没有违反法律的任何规定,完全合法;证据七、刑事裁定书及不起诉决定书,以证明潘锦柱在再审时因为被羁押无法向法庭提供证据的事实,以及潘锦柱并不存在与黄胜串通为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并侵占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证据八、委任书、被任命人权限通知说明、告知书,以证明在本案所涉及的调解书签收以后,黄胜接受潘锦柱的委派作为涉案三间店铺的经营管理。黄胜对潘锦柱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潘锦柱提交的八份证据都不属于新的证据,二审不应该接受作为新证据进行质证。二、黄胜作如下回应:证据一、真实性无法核查;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庭审调解是事发当时双方为虚假诉讼而进行的调解,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当时虚假诉讼之后这个会议只是作为一个形式,本身是虚假诉讼的组成部分;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是黄胜签名,但实际是没有履行的,这本身也是为虚假诉讼的后续部分;证据六、认可其真实性;证据七、真实性虽然认可,但这个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八、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除了证据二、证据六与本案有关联外,其他的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黄胜答辩称:一、潘锦柱与黄胜是在2011年8月底9月份才初认识,之前不存在任何的交易往来,根本不可能存在4次260万元的借款,所谓的借款、收据、合同、还款均是同一天打印及签订的虚假合同。二、黄胜转账3万元作为“虚假诉讼”立案费及财产保全费。财产担保物由黄胜提供37万元。三、虚假诉讼完成后,2012年2月17日潘锦柱以黄胜实际经营要防止其他人员非议,方便解释为由,提供一份《合作协议》并要求黄胜签名,黄胜考虑潘锦柱说的有部分道理,故黄胜签名,但上述协议实际并未履行,三店在潘锦柱侵占前一直由黄胜控制经营管理。综上,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黄胜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江门市公安局沙仔尾派出所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14日和29日对潘锦柱所作的讯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潘锦柱主张的借款等事实与其本身供述、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据二、江门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于2013年8月3日对唐长庆所作的讯问笔录,以证明潘锦柱在2011年6月才认识黄胜。潘锦柱对黄胜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一是当时在极度的状态之下所记录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二、唐长庆认识潘锦柱的时间不长,且唐长庆与潘锦柱有矛盾,故对其笔录不认可。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潘锦柱与黄胜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借款人在每次借款时都应出具借据给出借人,以作为其借款事实的确认及作为出借人日后催收借款的权利凭证。潘锦柱虽然提供了四份借款合同和四张收据以证明借款事实,但这些证据均不是借款合同和收据上记载的日期所写,而是均为此后的同一天所写,不符合正常情况下的借款方式,故潘锦柱提供的上述借款合同和收据,证明力明显存疑,不能单独证明其主张的2008年至2010年间的借款事实。潘锦柱认为上述借款是现金出借,但没有提供其当时具备相应现金出借能力的证据。黄胜在再审时否认潘锦柱的主张,且认为上述证据均为虚假诉讼而制作,并无借款事实发生。由于上述证据存疑且每笔借款均为几十万元的现金交易,不符合普通民众正常的借款往来习惯,在潘锦柱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潘锦柱有关借款事实的主张,并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潘锦柱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潘锦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陈雪娟审判员  许世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闪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