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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马丙星与孙宝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丙星,孙宝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号原告马丙星。委托代理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宝刚。原告马丙星与被告孙宝刚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丙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兆鹤与被告孙宝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丙星诉称,2007年11月23日,被告向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000元,原告与案外人于宝民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后形成诉讼。宁河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及于宝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从原告账户扣划60000元,其中26000元用于归还了被告的借款。后原告找被告追偿该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宁河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法院判决原告马丙星对被告孙宝刚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宁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缴款凭证。证实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60000元。3、天津农商银行通用记帐凭证及天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七里海支行证明,证实扣划款偿还了被告孙宝刚借款26000元、另分别偿还原告马丙星借款3600元、案外人于宝民借款4500元、案外人孙宝忠借款25600元,加上法院执行费3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孙宝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与原告只有联保关系,没有债务关系,应该是六人担保,应由六人共同偿还。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于保民、孙宝刚、孙宝刚、马丙星、赵广伍及赵广彬六组名单,意在证实借款是六人互相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称自己不清楚划款情况,不同意扣划偿还其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名单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以担保借款合同为准。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本院(2009)宁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马丙星对被告孙宝刚所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60000元并偿还被告孙宝刚的借款26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证实是六人互相担保,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被告向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为天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中心支行)借款26000元,原告与案外人于宝民为被告孙宝刚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而形成诉讼,宁河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及于宝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天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七里海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从原告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扣划60000元,其中偿还了被告孙宝刚借款26000元,另分别偿还原告马丙星借款3600元、案外人于宝民借款4500元、孙宝忠借款25600元。后原告找被告追偿该款,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担保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马丙星作为被告孙宝刚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已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宝刚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宝刚提出的是六人互相担保,应由六人共同偿还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宝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丙星担保代偿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孙宝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交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并将交费凭证交予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齐姗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担保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