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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长江与刘广永、刘红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江,刘广永,刘红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668号原告:刘长江,工人。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广永,农民。被告:刘红月,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彩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江与被告刘广永、刘红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江及委托代理人王秀丽,被告刘广永、刘红月的委托代理人刘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江诉称,2014年10月23日5时30分许,被告刘广永驾驶冀B×××××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三厂桥南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冀B×××××号轿车尾部相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刘广永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润交警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广永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评估费200元、车损5663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800元、拆解费780元,合计754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也存在过错,是原告超车后突然停车导致被告躲闪不及,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刘红月,实际车主是刘广永。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5时30分许,被告刘广永驾驶冀B×××××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三厂桥南路段,当前方原告刘长江发现停止信号停车时,刘广永处置情况不当,与原告刘长江驾驶的冀B×××××号轿车尾部相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刘广永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9-3]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广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长江无责任。2014年11月10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认事字(2014)第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冀B×××××号轿车车物损失总额为5663元。原告为此支出认证费200元,拆解费780元。另,被告刘红月系冀B×××××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认证费票据、拆解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虽对事故认定存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委托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真实,被告主张评估的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故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认证费票据、拆解费票据,与价格评估结论书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停车费、施救费,但提交的均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刘长江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663元、认证费200元、拆解费780元,合计6643元。被告刘广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发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红月作为冀B×××××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其未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投保义务人被告刘红月与侵权人刘广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红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红月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项下的损失有车损5663元,超出该项限额,由被告刘红月和刘广永在该项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4643元(6643元-2000元),由被告刘广永按照事故责任全部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长江2000元,被告刘红月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广永赔偿原告刘长江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46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长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70元,合计95元,由被告刘广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