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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峰与汪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汪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151号原告:陈峰,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汪友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陈峰诉被告汪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胜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峰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日,被告汪友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0元,余款30000元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以1分5计息,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峰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证据1.陈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汪友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被告汪友明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陈峰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日,汪友明向陈峰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后归还3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以壹分伍计息具借人.汪友明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汪友明再次归还10000元,余款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汪友明向陈峰借款60000元,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经陈峰催要后,汪友明未及时还清全部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陈峰要求汪友明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汪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峰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汪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胜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