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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庄德平与林腾桐、郑德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德平,林腾桐,郑德兴,李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庄德平,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腾桐,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德兴,男,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海滨,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庄德平与被告林腾桐、郑德兴、李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德平、被告郑德兴、李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腾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德平诉称,被告林腾桐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郑德兴、李海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事后,三被告对借款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林腾桐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德兴、李海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腾桐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郑德兴、李海滨均辩称,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借款金额确是1万元。但经济能力有限,无法代为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林腾桐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庄德平收执,借条载明:“兹向庄德平借现金人民币壹万零仟零百零元整(¥:10000)……借款人:林腾桐……担保人:郑德兴、李海滨……2014年3月10日”。被告林腾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郑德兴、李海滨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郑德兴、李海滨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庄德平在庭审中称,被告林腾桐借款后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腾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庄德平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林腾桐未能偿还借款及被告郑德兴、李海滨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腾桐偿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诉至本院可视为催讨。原告请求被告林腾桐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郑德兴、李海滨作为自然人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双方对保证方式属于约定不明确,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庄德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德兴、李海滨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德兴、李海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腾桐追偿。被告林腾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腾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庄德平借款10000元及其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德兴、李海滨对被告林腾桐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德兴、李海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腾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腾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