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赵永清、罗卓林与湖南海龙山庄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清,罗卓林,湖南海龙山庄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67号原告赵永清,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原告罗卓林,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永清,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被告湖南海龙山庄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高坪村跑马坪24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谢海林,董事长。原告赵永清、罗卓林与被告湖南海龙山庄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后,组成由审判员岳建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军和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代理书记员鄢敏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赵永清及原告罗卓林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龙湖山庄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清、罗卓林诉称:2009年11月6日,湖南海龙山庄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湖南柴山湖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罗方辉等人介绍将别墅共12栋承包给罗卓林和赵永清承建,几经周折,到2010年7月份共完成8栋的主体工程,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合约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不继续对剩余的4栋别墅进行施工承建。然而当原告要求结算付款时,被告声称暂时没有资金而拒付,并且要求原告在完成主体的8栋别墅装修工程,并保证从此一定实现承诺时,按合约付款。2010年7月22日,原告重新与被告再签合同(主体和装修两合同合二为一),并定于2010年7月28日正式开工。但是当完成共4栋的装修后,原告按合约向被告要求付工程款时,被告又再三推脱,至使民工工资无法支付,更无法继续施工装修。过了几个月,到2011年初,几经原告等人再三催促,被告才分几次付了原告少部分工程款(120000元),离合同约定甚远。原告再次不履行合约的情况下被迫全面停工。后来原告多次到湘潭向被告要求工程决算,最后于2012年2月6日被告答应结算付款,在以原告最大让利保本的情况下,(总面积800平方米左右,土建工程及装修总造价824000元)才办理了结算书。原告只好黯然接受了所谓的结算协议(余款392500元),结算协议签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13年除夕前付款12000元,2014年8月16日和9月5日分别付款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宗旨原则和相关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湖南海龙山庄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赵永清、罗卓林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项目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3、结算协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92500元。4、领据,拟证明1,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工程款18500元。被告湖南海龙山庄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赵永清、罗卓林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湖南海龙山庄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赵永清、罗卓林提供的证据,再结合庭审调查情况,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赵永清,罗卓林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海龙山庄”别墅8栋的内、外精装修、主体、水、电等工程,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包安全。工程施工工期:暂定2010年7月28日开工,竣工时间2010年10月30日,开工日期以被告的开工通知书为准。主体、装修每栋为178000元。工程总造价为1424000元包干。被告己付工程款306500元(含御善房罗方辉己支96000元),围墙不在此工程结算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55%,余款3个月内付至70%,6个月内付至85%,留5%作质保金,1年内付清。合同还就其它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当工程竣工验收后,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决算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26日达成结算协议。协议内容为:“罗卓林,赵永清承接的原柴山湖现湖南海龙山庄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建主体及装修,围墙工程,总面积800平方米左右,部分围墙报废,总造价824000元,工程完工验收,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己付清民工工资431500元,工程余款392500元,公司待农发行贷款到位或引资到位一次性付清,在中途如政府拨款或外来资金可提前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崔收工程款的情况下,分别于2013年除夕前付12000元;2014年8月16日付2000元;2014年9月5日付2000元;2014年11月12日付185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项目施工合同》来看,原告赵永清、罗卓林均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而原告赵永清、罗卓林与被告湖南海龙山庄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形,因此,原告赵永清、罗卓林与被告湖南海龙山庄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赵永清、罗卓林与被告湖南海龙山庄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原告赵永清、罗卓林所承建的项目己于2012年2月26日与被告湖南海龙山庄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结算协议,被告湖南海龙山庄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赵永清、罗卓林所承建的项目完工进行验收,同时亦确认欠付原告赵永清、罗卓林工程余款为392500元,现原告赵永清、罗卓林请求参照结算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从原告赵永清、罗卓林提交的证据四、领据以及原告赵永清、罗卓林陈述的情况来看,被告湖南海龙山庄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达成结算协议后,己向原告赵永清、罗卓林共计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4500元,因此,该款应从被告湖南海龙山庄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欠付原告赵永清、罗卓林工程余款392500元中减去,故本院对原告赵永清、罗卓林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湖南海龙山庄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多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海龙山庄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永清、罗卓林支付工程款358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永清、罗卓林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应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赵永清、罗卓林负担630元,被告湖南海龙山庄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建清审 判 员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鄢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