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干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元河诉被告高和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河,高和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黄元河,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住江西省广丰县少阳乡黄家山村墩里**号,身份证号码3623221966********。被告高和顺,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瑞洪镇下湾街*号,身份证号:3623291970********。原告黄元河诉被告高和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10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元河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鞭炮,并签订了协议,约定第一车货,被告按50%付款,后面的货物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的要求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核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9,200元,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说该款会尽快归还,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分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贵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920元给原告(利息从2012年12月6日起暂按央行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8月5日,被告实际应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买卖红炮达成了协议,约定第一车货付50%,以后的就全部付清;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高和顺欠原告红炮款59,200元。被告高和顺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就买卖红炮签订了协议,约定第一车货,被告按50%付款,后面的货物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的要求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核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9,2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鞭炮(红炮),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在支付了部份货款后,仅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就不再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就货款支付进行了货到付款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央行贷款年利率6%,时间从被告出具欠条日期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和顺向原告黄元河支付所欠货款59,2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被告高和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高和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旺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许迎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小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