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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去到岑溪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楼705号房,趁病人秦飞凤及其家属徐某熟睡之机,盗窃了徐某价值人民1073元的手机1台。后在该院职工宿舍楼被保安人员林某和徐某发现抓获。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去到岑溪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楼705号房,趁病人覃飞凤及其家属徐某熟睡之机,盗窃了徐某价值人民1073元的手机1台。后在该院职工宿舍楼被保安人员林某和徐某发现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窃的手机(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手机发票复印件、证人林某、廖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岑溪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后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果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