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曾洪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龚某甲,住重庆市大足区。法定代理人向某甲,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曾勇,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洪明,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曾衍华,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86-92号第2-1号。负责人向祖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跃文,公司员工。原告龚某甲诉被告曾洪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文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曾勇、被告曾洪明的委托代理人曾衍华、人保潼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曾洪明驾驶渝C号小型轿车由潼南经205线往卧佛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5线53KM+300M处,驶入对向车道与迎面由向伟驾驶的渝CY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乘车人何佳丽当场死亡,驾车人曾洪明、向伟及乘车人龚廷伟、向某甲、向某乙、龚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洪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向伟以及乘车人龚廷伟、向某甲、向某乙、龚某甲、何佳丽无责任。渝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7894.65元,其中人保潼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洪明承担。被告曾洪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渝C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渝C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属实。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赔偿鉴定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09时00分许,被告曾洪明驾驶渝C号小型轿车由潼南经205线往卧佛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5线53KM+300M处,驶入对向车道与迎面由向伟驾驶的渝CY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乘车人何佳丽当场死亡,驾车人曾洪明、向伟及乘车人龚廷伟、向某甲、向某乙、龚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洪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向伟以及乘车人龚廷伟、向某甲、向某乙、龚某甲、何佳丽无责任。龚某甲受伤后到潼南县卧佛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232.80元,经初步治疗后于同日转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29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5天,用去住院医药费3286.48元,门诊费220.37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眉弓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不适随访。2014年8月4日,大足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院外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访。2014年12月8日,经重庆市大足区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某甲后期医疗费12400元;鉴定费6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龚某甲后期医疗费为11400元。曾洪明为渝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关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预留在向伟与曾洪明、人保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赔���;交强险限额内的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向伟与曾洪明、人保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预留80000元;在向伟、向庭辰、李祥辉、何扬建与曾洪明、人保潼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预留30000元。故本案的全部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龚某甲系向某甲和龚廷伟之子。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曾洪明与人保潼南支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龚某甲的医疗费3739.65元中扣除15%作为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即3739.6515%=560.95元),由曾洪明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人保潼南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卧佛中心卫生院入出院记录、医药费用详单及发票、大足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诊疗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重庆市大足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洪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甲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曾洪明承担���部民事责任。曾洪明为渝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但交强险已全部预留,故由人保潼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曾洪明负责赔偿。原告龚某甲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739.65元,其中在潼南县卧佛中心卫生院的住院医疗费232.80元、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286.48元、门诊费220.37元。2、护理费80元/天5天=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4、营养费30元/天5天=150元。5、鉴定费600元。6、续医费1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439.65元。对龚某甲主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200元,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龚某甲的损失16439.65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和鉴定费(560.95元+600元=1160.95元),由曾洪明负责赔偿;余下的15278.7元(16439.65元-1160.95元=15278.7元)由人保潼南支公司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甲的损失15278.7元。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由被告曾洪明赔偿原告龚某甲损失1160.95元。三、驳回原告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曾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文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